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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春花与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春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韩兵,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鱼豆吉餐馆员工,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现暂住宜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88276851-2。
代表人王志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春花与被告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兵,被告邓某,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0时40分,被告邓某驾驶鄂E×××××号轿车行驶至宜昌市沿江大道江临天下路段前与正在行走的原告朱春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春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邓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春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春花当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腰4椎体不稳,胸腰椎骨质增生;3、××;4、重度骨质疏松症”。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⒈出院后继续康复、促进骨折愈合、降血压等治疗;⒉腰围辅助下适当功能锻炼,勿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⒊一月后来院复诊,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3月。”在此期间共发生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共计48306.64元,其中被告邓某支付15301.14元,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支付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8005.5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月14日前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放射费118.9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某为其聘请护工一名对其进行护理,共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10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朱春花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朱春花胸12椎体压缩大于1/3以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鉴定费800元被告邓某已支付。同时查明,原告朱春花系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双沟镇东王岗村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1年12月起至今居住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城东大道22号1栋140室。
最后查明,被告邓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系邓某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8日24时止。该车原投保人为赵水明,该投保人于2014年11月4日在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附件(特别约定内容)及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车险)的投保人栏处签字,因车辆所有权转让给了被告邓某,故于2015年8月28日该车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邓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原告本人户口簿复印件、宜昌市公安局居住证复印件,被告邓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原件,变更批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宜昌市点军区姐妹家政服务部护理协议书、护理费收据,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投保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附件(特别约定内容)及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车险)复印件,保险批单(副本)复印件,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驾驶车辆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朱春花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春花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邓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非医保用药的标准核减9388.24元,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虽对肇事车辆的原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未能提交其向变更后的投保人邓某已就免责条款和除外责任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要求医药费核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48425.5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⑶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准照医嘱,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情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⑷护理费7822元(3100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即3100元,因其提交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3月”,故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酌情支持其出院后病休两个月的护理费。⑸残疾赔偿金43281.60元(27051元/年×16年×10%)。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12月起长期居住于宜昌城区,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⑺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⑻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05029.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朱春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朱春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403.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0825.54元,由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30000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春花损失共计104229.14元,已支付的5000元予以抵扣。因被告邓某前期已支付医疗费15301.14、护费3100元及鉴定费800元,合计19201.14元,扣除被告邓某应当承担的鉴定费800元后,被告中财保远安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应直接支付给被告邓某18401.14元,剩余款项80828元支付给原告朱春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春花损失808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邓某支付垫付款18401.14元。
三、被告邓某赔偿原告朱春花鉴定费800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朱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丽

书记员:税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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