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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杨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董汝敬(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杨某
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杜红艳(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杨洋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汝敬,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毕欣、杜红艳,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
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汝敬、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欣、杜红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日22时许,原告驾驶车牌照为冀J×××××的轻型普通客车沿瀛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北大街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冀J×××××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付秀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24天,现已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目前虽出院在家休养,但仍不能正常工作,需常人陪护,但自事发至今,被告分文未出,一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经了解,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
原告朱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日22时许,朱某某驾驶冀J×××××号牌轻型普通客车沿瀛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北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冀J×××××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朱某某、杨某及冀J×××××号牌轻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付秀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秀春无责任。
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二、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诊断证明一张、医疗费单据八张,主要内容:朱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9151.99元,建议休息两个月、一人陪护、增加营养。
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休养期限、护理人数、增加营养等情况。
三、劳动合同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2014年9月、10月、11月份的工资表三张,主要内容:朱某某系河间市国欣农村技术服务总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330元,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
用以证明误工损失。
四、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完税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在职证明一份、扣发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护理人员朱肖肖在威富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班,税后月平均收入3814元,因护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父亲工资停发。
用以证明护理费用。
五、交通费单据二十六张、金额1910元,用以证明交通费损失。
被告杨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对于没有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杨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杨某有合法驾驶证及车辆正常年检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出具的,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就医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伤情、医疗费支出、出院后的休养期限、护理人数、需加强营养等情况,但其中金额为16元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增加营养有造假嫌疑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23天。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停发工资情况,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但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入院、出院、医院与其住所地的距离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
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车辆的投保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22时许,原告朱某某驾驶冀J×××××号牌轻型普通客车沿瀛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北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某驾驶的冀J×××××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朱某某、杨某及冀J×××××号牌轻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付秀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秀春无责任。
事故之后,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9135.99元。
2014年12月25日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一人陪护,增加营养。
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赔偿误工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一条(赔偿护理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三条(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四条(赔偿营养费的法律依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朱某某的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330元计算为9213元(3330元÷30天×83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朱肖肖的月平均工资3814元计算为10552元(3814元÷30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为1150元(50元×23天),以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400.99元(9135.99元+200元+9213元+10552元+1150元+115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1435.99元(9135.99元+1150元+115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9965元(200元+10552元+9213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驾驶冀J×××××号牌轻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冀J×××××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及乘车人付秀春受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秀春无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
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原告应得的保险金应按其损失在总损失中的份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即原告的损失31400.99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4862元(11435.99元×10000元÷(11435.99元+12083.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9965元,以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482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573.99元(11435.99元-4862元)应由被告杨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972元(6573.99元×30%)。
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因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等的负担未作特别约定及明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24827元(赔偿款24827元及诉讼费455元共计25282元打入原告朱某某代理人董汝敬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45×××22)。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1972元(赔偿款1972元及诉讼费36元共计2008元打入原告朱某某代理人董汝敬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45×××22)。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5元、被告杨某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驾驶冀J×××××号牌轻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冀J×××××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及乘车人付秀春受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秀春无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
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原告应得的保险金应按其损失在总损失中的份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即原告的损失31400.99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4862元(11435.99元×10000元÷(11435.99元+12083.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9965元,以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482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573.99元(11435.99元-4862元)应由被告杨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972元(6573.99元×30%)。
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因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等的负担未作特别约定及明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24827元(赔偿款24827元及诉讼费455元共计25282元打入原告朱某某代理人董汝敬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45×××22)。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1972元(赔偿款1972元及诉讼费36元共计2008元打入原告朱某某代理人董汝敬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45×××22)。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5元、被告杨某负担36元。

审判长:王国海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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