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69年3月14生,住址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涛,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市罗阳路568弄45号301室、上海市内江一村37号502室房产的产权是朱某某,请求立即停止对上述房产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事实与理由:上海市罗阳路568弄45号301室、上海市内江一村37号502室房产的产权是朱某某,有房产证证明。2016年5月14日,原告接到贵院转来(2016)冀0132执168-1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记载内容为:查封上海市罗阳路568弄45号301室、上海市内江一村37号502室两处房产。原告认为上述两处房产系原告于2002年购买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李某某与常印军、南宫华澳皮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系2015年5月15日发生的,原告对该借贷毫不知情且贷款用途系南宫华澳皮毛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使用,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冀0132执异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此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辩称,元氏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执行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朱丽、朱为军户口页;2.过户契税发票;3.房屋出售发票;4.房地产权证;5.原告与常印军结婚证;6.元氏县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32执168-1号执行裁定书、(2017)冀013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质证意见:对户口页、身份证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以及房产页发票等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海市房屋产权证无异议,罗阳路568弄45号301室登记的权利人是原告和常子平,内江一村37号502室产权登记人为原告和常玲;对原告与常印军结婚证、元氏县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没有异议。原告还申请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由于被告表示认可原告方房屋过户过程,原告同意证人不再出庭作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南宫华澳皮毛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质证意见:工商信息是真实的,但是1995年5月公司成立时不是独资企业,大约在2014年合作方撤资,才变更为常印军独资公司。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本案被告李某某与常印军、南宫市华澳皮毛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常印军向李某某借款45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华澳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将450万元转入常印军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也未支付利息,引起诉讼。2016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5)元民二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常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450万元及利息”,南宫华澳皮毛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本院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开始对此案进行执行。2016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6)冀0132执168-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南宫华澳皮毛有限公司、常印军及其妻子(朱某某)名下的财产。”后本院对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和常子平的上海市罗阳路568弄45号301室和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和常玲的上海市内江一村37号502室采取了查封措施。2017年3月16日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原告称元氏县人民法院查封该两处房产,剥夺了其“知情、财产权利”,要求解除查封。201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7)冀0132执异8号执行裁定,以“债务应当清偿,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义务,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个问题涉及本院执行的财产范围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朱某某的异议请求。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认定事实:原告朱某某与常印军于1993年2月18日结婚。南宫华澳皮毛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6日成立。原投资人为南宫市金利皮业有限公司和南宫市印军皮毛厂,2015年4月22日变更为南宫市金利皮业有限公司和常印军,现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常印军。上海市罗阳路568弄45号301室房屋为原告和常子平(原告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于2002年购买,房屋产权证发证日期为2002年11月1日。上海市内江一村37号502室房屋为原告和常玲(原告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于2002年自朱丽处取得,房屋产权证发证日期为2002年10月5日。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与常印军结婚时间为1993年2月18日,两处房屋的取得时间为2002年11月1日和2002年10月5日,常印军向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原告与常印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本案两处涉案房产系原告与常印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称其为个人财产,系赠与,但并没有提交确定财产只归其一方的证据,且两处房产权利人分别为原告和其子女,因此不能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两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此,本院查封该两处房产并无不当。本案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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