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谊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芦家园村南。法定代表人:赵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0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侯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缺乏定案证据,除被上诉人陈述外,并无书证、物证证据证明侯某某受伤与上诉人有关,而证人出庭所做证言,其已经表示并没有在现场,其证言系道听途说的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当事人陈述应当与直接证据、原始证据相互印证,方可定案;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指向上诉人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一审判决仅仅以此就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所述,本案一审缺乏事实证据,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侯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沧州谊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2、上诉人在本案中是过错方,应当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侯某某未答辩。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谊联汽车贸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55.91元,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朱某原来均在被告谊联汽车贸易公司工作,两人同住于位于沧州市开发区恒泰花园小区B1-4-101室单位宿舍。单位宿舍由被告谊联汽车贸易公司承租、管理并负担部分房租,实际居住的员工每月需交房租50元。原告称,2016年6月15日晚,原告下班后回单位宿舍休息,与原告同住一卧室的被告朱某,在使用蚊香过程中将棉被引燃,其把火扑灭后将未燃尽的棉被放在客厅中,棉被复燃后引发火灾,原告在逃离火灾现场过程中被烧伤。另,火灾发生时,被告朱某已离职,但未搬离单位宿舍。以上事实有接警出动报告表、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0日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4天,期间被诊断为火焰烧伤头面躯干右上肢双下肢23%/2%III°、面部皮肤裂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沧县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CXSJZX2017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限30-45日,护理期限1-30日,营养期限20-30日。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1000元,被告谊联汽车贸易公司为原告垫付11000元,故医疗费不再主张,证据为沧州市中心医院明细报表、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4天,证据为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3、营养费30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4、误工费5932.94元,误工期限为45天,原告收入参照河北省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的标准计算,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5、护理费10772.97元,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24天由原告父母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为住院病案;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6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朱某在单位宿舍不当使用蚊香导致棉被引燃,将火扑灭后未正确处理未燃尽的棉被,导致棉被复燃引发火灾,最终导致原告在逃离宿舍的过程中被烧伤,故被告朱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谊联汽车贸易公司作为单位宿舍的管理者,未能有效监督已离职人员及时搬离宿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原告仅主张11000元,不超过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4天,共计2400元。对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20-30日,本院酌定为25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应为1250元。对于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30-45日,本院酌定为38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459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40459元/年÷365天×38日,误工费应为4212元。对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30日,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及伤情,本院酌定为3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计算方法为35785元/年÷365天×30天,故护理费为2941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48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4212元,护理费2941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883元,由被告朱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16018元,由被告谊联汽车贸易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6865元;由因被告谊联汽车贸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故被告朱某应在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中扣除4135元返还给被告谊联汽车贸易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83元;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沧州谊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4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元,由原告承担138元,由被告朱某承担14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提交了两份新视频证据和视频内容整理资料:1、朱某与庞某的谈话视频。2、朱某和翟广乔的谈话视频。进一步说明我们的观点,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朱某造成的,朱某不需要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沧州谊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证据,明显不具有合法性,从视频内容来看上诉人一直在躲躲藏藏的偷拍,而并未和被拍摄人进行沟通拍摄相关内容。2、该视频证据并不能真实反映火灾发生时的真实场景,针对上诉人提到的翟广乔和庞某,如上诉人认为能够证明其不是火灾的肇事者,应当申请法庭要求二人出庭作证。3、视频中的翟广乔、庞某不能确定真实身份,或者说系其本人,应当由上诉人向法庭申请对二人验明身份。4、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的庞某所做的证言已经在一审笔录中予以记载,并且受害人侯某某其对火灾发生的原因,现场情况与证人所述基本一致,所以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视频证据无论从真实性和合法性上均不应获得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沧州谊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述“在事故发生后据我方向当事人了解,是因被告朱某回宿舍后点蚊香在使用过程中然后造成椅子上的棉被起火从而发生火灾”;证人庞某出庭证明,其事后听说是朱某的棉被着了,因为被子踹下去掉在了蚊香上引起了第一次火灾,朱某把棉被扑灭放在客厅的椅子上,棉被又重燃。综合被上诉人沧州谊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认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起火经过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朱某提交的两份视频资料,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均不认可。该视频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沧州谊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被上诉人沧州谊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美华
审判员 王兰英
书记员:靳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