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锐
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杜某某
原告朱明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明锐诉被告李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继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泽,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朱明锐借款并立有字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借款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明锐清偿借款5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5.6%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朱明锐借款并立有字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借款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明锐清偿借款5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5.6%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薛继平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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