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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赵万宝,男,下花园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汉族。特别代理。
被告郝某某,男,47岁,汉族,系冀G96897号、冀GGN57挂车的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翠凤,女,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丁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霖,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郝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宝、李洪霞和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凤、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4时30分许,在内蒙古旧109国道580公里加100米处,被告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起步时,将路边行人原告的脚碾压,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53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疗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第4、5趾离断伤;2、左足背、足底皮肤软组织剥落伤;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4、左足底外侧神经、血管断裂;5、左股骨内侧骨骨折;6、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7、左膝关节积液。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县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3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合计159388.21元。
另查,被告郝某某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244000元,商业险5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原告朱某事故前于2011年9月25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冀G×××××、冀G×××××挂重型半挂车,经营运输煤炭生意至事故发生日,因购车款未付清,行车本仍然为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营运手续齐全。
再查,原告朱某事故前被抚养人有长子朱宇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同原告,父亲朱贡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下花园区兴隆山煤矿家属院,母亲郭月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同上。
原告朱某的损失费用经本院审查后确认的有:1、医疗费64108元,其中原告支付14123元,其余均由被告郝某某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66天),其中被告儿子垫付伙食费1320元,付原告现金200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其中被告郝某某儿子护理44天,护理费4400元,5、误工费18331元(46143元÷365天×145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朱宇腾5012元(12531元×8年×10%÷2),父亲朱贡生2924元(12531元×7年×10%÷3),母亲郭月梅4595元(12531元×11年×10%÷3),三人合计12531元,7、交通费1500元(酌定),8、鉴定费3073元,包括检查费473元,9、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730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内蒙古解放军第253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收费收据清单,内蒙古清水河县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下花园区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内蒙古国大药房的购药发票,原告的户口及其长子朱宇腾,父亲朱贡生,母亲郭月梅户口复印件,下花园区兴隆山煤矿的证明材料,原告朱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公共汽车票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身体被被告郝某某的车辆致残,被告理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的损失费用,由被告车辆的投保公司直接从被告车辆的强险、商业险额内足额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郝某某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157309元合理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2079元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父母均系农村户口以及下花园区兴隆山煤矿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合法的请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18331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448元,从商业险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4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8788元,总计154236元。
二、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鉴定费3073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列费用中一次性抵扣被告郝某某垫付的药费49985元,伙食费1320元,护理费4400,现金2000元,合计57705元。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功

书记员:张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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