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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5393-8.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4)宣区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原告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87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高贵、被告孙某某、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8924.29元、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3020.6元、检查期间护理费125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31650元、伙食补助费11650元、营养费11650元、误工费39809元、交通费4029.5元、住宿费3150元、买轮椅支出600元、外购药60元、外购纸尿裤66元、财务损失3000元,共计220659.39元。2、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5日17时10分,孙某某驾驶京A×××××号牌桑塔纳轿车,行至宣化区老虎坟村口××与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住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多发骨折、右侧股骨中下段及右侧胫腓骨中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内髁骨骨折、右距骨可疑撕裂骨折、胸12椎体骨折、颅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足跟部皮肤裂伤、多次软组织损伤、抽搐原因待查、右膝关节不稳、韧带损伤,住院303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住院期间1人护理;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参照经治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就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宣区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21日保险公司给予了赔偿共计270721.32元。
2014年8月15日,原告到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复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8月25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该院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后(右骨不愈合);2、胫腓骨骨折术后(右畸形愈合);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4、颅骨骨折(骨折愈合)。于8月29日在该院行骨不愈合取髂骨植骨术,住院9天出院后转回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休治90天。2015年3月23日至3月31日原告第二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行胫腓骨骨折术后(右畸形愈合),内固定取出、胫骨截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4日原告又到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人民法院第二次提起诉讼后,经法院第二次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医疗终结期从2014年1月15日延长至2015年8月4日止;2、后续住院期间(233天)给付营养费;3、后续治疗期间1人护理8个月;4、后续增加二次手术费用和再次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均参照经治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或以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费用票据金额为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骨折,身体长期处于极度虚弱状态,虽经几次住院治疗,但没有解决“骨不愈合、畸形愈合”的后果,该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一直处于连续的治疗期间。前期虽然二被告分别垫付和赔付了部分费用,但不足以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带来的经济上的极大损失和精神上受到的巨大打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705420135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公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首先应由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孙某某予以赔偿。
结合朱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098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30元/天×233天]、营养费6990元[30元/天×233天]、护理费32900元、住宿费1830元、鉴定费1800元、购买轮椅支出600元。朱某某主张交通费4029.5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到北京就医的日期不能完全相符,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为3000元。以上朱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65090.29元,扣除(2014)宣区民初字第48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判决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朱某某应再获得的赔偿额为140090.29元。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剩余限额范围内赔付朱某某50278.68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89811.61元由孙某某予以赔偿。朱某某主张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的误工费39809元及财产损失3000元,均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且其曾在(2014)宣区民初字第48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提出了该两项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其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50278.68元;(朱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宣化支行的个人账号为62×××64:)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811.61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50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0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东明 人民陪审员  郭冬梅 人民陪审员  岳云侠

书记员:金燕锋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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