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伍翠红、马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美加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山后街东方红大道航瑞大厦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7GB03P。
法定代表人杨雁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勇,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襄阳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翠红、被告百事通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钱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境内旅游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及韩群英等8人,由被告提供西藏、林芝、纳木错单卧双飞11日游,人均旅游费6600元。旅游者在旅游的过程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旅游费6600元。旅游途中,被告旅游辅助单位雇请的藏AL0213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8月28日由拉萨市前往林芝市方向,当行至墨竹工卡县国道318线4555KM+396M公里处时,由于驾驶员超限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致朱某某等人受伤。同日,原告入住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治疗,2015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锁骨骨折、肺损伤、皮肤挫伤。出院情况: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好转,其他治愈。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时复查,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9月16日,朱某某从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出院后,于次日入住襄阳市中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出院休息、出院带药、加强营养等;愈合完全及稳定后可取出内固定;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全休4个月。原告因住院支出医疗费41062.75元(该款项被告已垫付40000元,原告实际支出1062.75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涉案事故经拉萨市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车驾驶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还查明,原告朱某某系城镇居民,自2014年11月29日起在襄阳市煜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任兼职会计,月工资15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法医学评定,同时对其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也进行评定。2015年12月30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朱某某伤残程度已分别构成Ⅷ(八)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2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综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45天×2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误工费7500元(150天×50元)、护理费4722元(60天×78.7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59052.8元(24852元×20年×32%)、鉴定费1500元,合计197087.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境内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人身、财产受到伤害,原告依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涉案事故属意外事件,应扣除旅游意外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依照医嘱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损失,同时又提供鉴定结论证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按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计算确定损失数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97087.5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6元,由被告襄阳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开户行:农行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剑林
书记员:王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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