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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精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93号万秀城1号楼18楼。
法定代表人:张辉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武汉精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9MC。
法定代表人:胡明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安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海,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风(十堰)精工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岗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红。
被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R2地块湘隆时代商业中心D区D栋1单元20号三层。
负责人:肖忠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港晖巷4号(老虎沟市场三楼)。
负责人:张辉山。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合美)、被告武汉精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被告东风(十堰)精工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齿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朱某某申请追加被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合美)、被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合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2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8年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生,被告湖北合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海,被告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安清、马林海,被告武汉合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堰合美、被告齿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武汉合美、被告湖北合美共同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858.20元,被告齿轮公司、被告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齿轮公司、被告机械公司、被告武汉合美、被告十堰合美、被告湖北合美为原告朱某某依法补缴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武汉合美、被告湖北合美共同向原告朱某某支付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应休未休23天的年休假工资12,579.89元,被告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五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1日,原告朱某某应聘到被告齿轮公司从事打毛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30日,被告齿轮公司指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湖北合美驻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办事处签订了履行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将原告朱某某委派到被告齿轮公司从事原岗位工作。因原告朱某某丈夫由十堰调入被告机械公司,为方便共同生活,原告朱某某向被告齿轮公司提出调岗申请,2014年10月4日经被告齿轮公司允许,原告朱某某被调入与被告齿轮公司有投资关系的被告机械公司从事打毛刺工作。2015年4月3日,被告机械公司在未与原告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口头要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湖北合美签订了履行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又将原告朱某某派遣到被告机械公司从事原岗位打毛刺工作。2016年8月10日,原告朱某某由被告机械公司口头告知退回被告湖北合美。2016年9月26日,被告湖北合美以原告朱某某年龄过大为由,口头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给予任何形式的赔(补)偿,且未作离职前的健康体检,也没有发书面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被告武汉合美、被告十堰合美与原告朱某某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湖北合美辩称,被告湖北合美与原告朱某某之间从来没有存在过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争议,原告朱某某起诉被告湖北合美属于乱用诉权,应当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湖北合美的起诉。
被告机械公司辩称,被告机械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与被告武汉合美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机械公司仅是用工单位,被告机械公司与原告朱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朱某某应向实际用人单位主张权利。
被告武汉合美辩称,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武汉合美承担劳动关系期间的赔偿请求,必须通过仲裁前置程序,且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一年的规定;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8月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领取退休待遇人员,用工单位基于此将其退回,被告武汉合美与原告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用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堰合美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十堰合美承担劳动关系期间的赔偿请求,必须通过仲裁前置程序,且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一年的规定;原告朱某某已于2014年9月30日因个人原因与被告十堰合美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十堰合美自此已与原告朱某某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齿轮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朱某某提交的本人身份证、网上企业信息、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完税证明,被告湖北合美、被告武汉合美、被告机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十堰合美、被告齿轮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首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朱某某代发工资,并在部分时段的工资发放上备注为被告齿轮公司工资,向原告朱某某发放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工资的对方账户为同一账户,被告武汉合美、被告十堰合美隶属于被告湖北合美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结合本院调取的银行信息,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原告朱某某的工资先后由被告湖北合美和被告武汉合美通过银行代发,原告朱某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59,487.51元;原告朱某某提交的员工卡,被告机械公司认可员工卡真实性,本院对该员工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朱某某提交的工作服,被告机械公司否认工作服与己的关联性,因工作服标识为“东风精工”,且原告朱某某认可被告齿轮公司发放,被告机械公司对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某某提交的工资条和工作场所图片,无签名、无印章,未显示工作地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不能证实原告朱某某工资发放情况及原告朱某某岗位涉及职业危害因素;被告湖北合美、被告武汉合美提交的201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原告朱某某否认本人签名,但认可解除时间和原因,本院对2014年9月30日原告朱某某因个人原因与被告十堰合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湖北合美、被告武汉合美提交的2016年9月26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原告朱某某仅对本人签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9月26日收到被告武汉合美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机械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体格检查表、检验报告单、通知,原告朱某某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实被告机械公司与被告武汉合美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朱某某系被告武汉合美派遣至被告机械公司的劳务人员;被告机械公司提交的2015年公司高温放假通知、2016年公司高温放假通知,原告朱某某虽称从未见过,但自认已休高温假,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享受高温假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机械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15日申请书,原告朱某某仅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劳动者自愿放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能免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风汽车精工齿轮厂于1992年4月10日成立,住所地丹江口市××××村,于2015年4月28日更名为被告齿轮公司,并于2004年2月出资成立法人企业被告机械公司。被告十堰合美于2012年1月17日成立,被告武汉合美于2015年7月28日成立,均系隶属于被告湖北合美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朱某某原系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齿轮公司工作的劳务人员,工资由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原告朱某某在被告齿轮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变更为被告十堰合美,因原告朱某某为解决与其丈夫分居问题,于2014年9月30日与被告十堰合美解除劳动关系,不再为被告齿轮公司提供劳务。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10月初入职被告机械公司,并于2014年11月4日与被告机械公司签订履行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朱某某在被告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均由同一银行账户向原告朱某某代发工资,其中2014年11月26日代发备注为10月工资。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用工形式发生变化,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4月3日与被告武汉合美签订从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方式继续在被告机械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湖北合美和被告武汉合美先后向原告朱某某代发工资。2016年1月2日,原告朱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机械公司和被告武汉合美分别作为原告朱某某的用人单位期间均未为原告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朱某某自述本人未参保。2016年9月26日,被告机械公司以生产任务变化为由将原告朱某某退回被告武汉合美,被告武汉合美以原告朱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原因,向原告朱某某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系个人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9月21日,原告朱某某以与被告齿轮公司、被告湖北合美、被告机械公司之间因赔偿金等发生争议为由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日即以原告朱某某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汉劳人仲不字[2017]第50号不受理通知书。原告朱某某不服该决定,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申请追加被告武汉合美、被告十堰合美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告朱某某在本案中增加要求被告武汉合美、被告十堰合美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虽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被告武汉合美、被告十堰合美提出的必须仲裁前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某某与五名被告分别在不同时段存在用工关系、劳务派遣关系、用人关系等,但要求其共同承担本案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五被告是否共同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2.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3.若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赔偿金如何计算?4.年休假工资?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合美作为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被告十堰合美、被告武汉合美的开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湖北合美应对被告十堰合美、被告武汉合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机械公司系法人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齿轮公司虽作为其出资方,但原告朱某某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齿轮公司存在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齿轮公司无需对被告机械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齿轮公司、被告十堰合美的用工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因原告朱某某个人原因解除,被告齿轮公司、被告十堰合美无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与五被告在不同时期分别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朱某某主张五名被告依法补缴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朱某某虽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于2016年1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武汉合美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朱某某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被告武汉合美与原告朱某某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朱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影响其作为适格劳动者的身份继续履行与被告武汉合美的劳动合同及为被告机械公司提供劳务。2016年9月26日,被告机械公司以生产任务变化为由将原告朱某某退回被告武汉合美,但未能举证证实退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属于用工单位无理退工,被告武汉合美作为原告朱某某的用人单位未能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未能与原告朱某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武汉合美、被告机械公司损害原告朱某某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按二倍的经济补偿标准支付原告朱某某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朱某某现有证据证实系从2011年5月入职被告齿轮公司,因本人原因2014年9月30日从被告齿轮公司离职,不属于工龄年续计算的法定情形,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10月初入职被告机械公司,并与被告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非本人原因其用人单位被告机械公司变更为用工单位,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武汉合美,原告朱某某2014年10月初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工作年限依法连续计算,计算本案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为2年。参照原告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水平,被告武汉合美应支付原告朱某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29.17元(59,487.51÷12×2×2),被告机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朱某某主张五被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858.2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是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未能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朱某某2011年6月入职被告齿轮公司,2014年9月30日从被告齿轮公司离职,2014年10月初入职被告机械公司,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朱某某2015年度年休假为5天,2016年度按剩余天数2014年度折算为3天,高温假未经原告朱某某协商一致情形下不能视同年休假,故被告武汉合美应支付原告朱某某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3,646.74元(59,487.51÷12÷21.75×8×200%),被告机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某某主张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2,579.8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29.17元;
二、被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3,646.74元;
三、被告武汉精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晓凌
人民陪审员 张启胜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书记员: 刘韫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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