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调查或申请取证,代为应诉,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负责人毕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小祥,男,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炜明、程学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证字[2016]第05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双方未谨慎驾驶均存有过错,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应各承担50%责任。原告朱某某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朱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项目过高部分应予核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朱某某70551.8元[1、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7584.24元(31462元/年÷365天*20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646元(10938元/年*5年*10%÷3*2)+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
二、余下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20047.39元[(医疗费385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50%];
三、原告朱某某花费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某某花费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2700元,原告朱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各承担50%,即1350元,原告朱某某退还被告刘某某150元(1500元-1350元);
综上,原告朱某某在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0599.19元(70551.8元+20047.39元)后,退还被告刘某某630元(150元+500元施救费)。
上述有金钱给付的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峰 人民陪审员 张炜明 人民陪审员 程学华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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