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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市民。
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红塔镇谢湾村7组。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欣兰,市民,(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参与调解、和解、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为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欣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公司发展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五分,借条加盖有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从借款至2015年9月分8次共给付原告利息39万。在原告多次请求偿还借款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9日,双方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偿还50万,并于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50万及2015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10万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依60万为本金,按月息五分计息。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按照协议向原告一次性还款50万,协议约定的剩余60万被告迟迟未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还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5%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20‰给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何 为

书记员:杨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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