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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徐家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徐家玉
刘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家玉,女。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徐家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红锋,被告徐家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被告徐家玉与胡义凤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05年6月3日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徐家玉庭审时自认签订合同时本人及其胞妹徐家莲、购房人胡义凤在场,亦认可胡义凤将购房款交付给徐家莲,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家玉辩称购房人胡义凤房款未付清,尚欠500元,经查明,合同签订后该房由原告朱某某及其家人搬入居住近十年,但被告徐家玉至今未向胡义凤主张该权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该项权利。由于合同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不动产,需要转移所有权登记手续,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被告徐家玉应协助合同相对人胡义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购房人胡义凤与原告朱某某已通过法院达成离婚协议,双方一致约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朱某某所有,故协助朱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是合同签订卖方即被告徐家玉的附随义务,被告徐家玉不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属违约,故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家玉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家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及远土国用(2002)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692元,依法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徐家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被告徐家玉与胡义凤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05年6月3日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徐家玉庭审时自认签订合同时本人及其胞妹徐家莲、购房人胡义凤在场,亦认可胡义凤将购房款交付给徐家莲,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家玉辩称购房人胡义凤房款未付清,尚欠500元,经查明,合同签订后该房由原告朱某某及其家人搬入居住近十年,但被告徐家玉至今未向胡义凤主张该权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该项权利。由于合同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不动产,需要转移所有权登记手续,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被告徐家玉应协助合同相对人胡义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购房人胡义凤与原告朱某某已通过法院达成离婚协议,双方一致约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朱某某所有,故协助朱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是合同签订卖方即被告徐家玉的附随义务,被告徐家玉不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属违约,故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家玉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家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及远土国用(2002)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692元,依法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徐家玉负担。

审判长:王莉娟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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