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明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邱县。
原告朱明亮与被告于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俊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亮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3000元,共计23000元,起诉后产生的利息依约定直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自借款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本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
2014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且当时约定利息是月利率千分之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朱明亮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贷到现金贰万元于俊忠2014.2月28号”于俊忠在借据上签名。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并未记载有关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俊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明亮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于俊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书记员:武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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