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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温泉路43号。
代表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咸宁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24日21时,朱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鄂LLW883号小货车由温泉往贺胜方向行驶,在107国道咸宁市咸安区贺胜茶场路段左转掉头时,与同向郭凯阳驾驶的鄂L1J802号小车相撞,造成郭凯阳、朱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凯阳受伤住院治疗,并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某、财保咸宁分公司赔偿其损失41654.18,依据(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调解书,除了朱某某同意赔偿给郭凯阳10000元外,财保咸宁分公司为朱某某先行赔偿给郭凯阳26500元,为朱某某减少损失5154.18元。
同时查明,朱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向财保咸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是号牌为鄂LLW883的小型货车,投保金额122000元,交纳保险费1850元,财保咸宁分公司依法承保。
原审认为,朱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凯阳人身及财产损害,财保咸宁分公司基于与朱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建立的保险关系,参与到郭凯阳诉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向郭凯阳先行赔偿2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财保咸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为朱某某对郭凯阳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朱某某主张追偿权。朱某某关于财保咸宁分公司是自愿赔偿而不是为朱某某垫付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朱某某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财保咸宁分公司已支付相应款项给郭凯阳,依法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朱某某进行追偿。由于该赔偿款是基于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的数额,并不涉及利息问题,因此,关于承担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某向财保咸宁分公司支付代为赔偿的保险赔款265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财保咸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元,由朱某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驾驶人朱某某虽存在违法驾驶的严重过错,但不能免除交强险保险人财保咸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郭凯阳的赔偿责任。郭凯阳起诉请求朱某某、财保咸宁分公司赔偿损失,财保咸宁分公司经调解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郭凯阳支付赔偿款26500元,属于其依法履行自己赔偿义务的行为,不能视为对违法驾驶人朱某某追偿权的放弃。且追偿权纠纷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两者法律关系不同,保险公司只有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才享有追偿权,两者不能合并审理,故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处理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保险公司放弃追偿权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某某认为财保咸宁分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就不能向其行使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侯欣芳

书记员:余慧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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