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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某某、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吴浩
李某某
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王道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浩。
被告李某某。
被告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尺八镇荆南街。
法定代表人廖贤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敦祥、王道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廖某某、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志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瞿云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浩、被告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贤军、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接打手机、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交通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被告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某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该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作为承保方,均应该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廖某某、李某某、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76023.64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868.09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10000元。
四、由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1912.5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共同负担80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1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接打手机、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交通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被告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某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该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作为承保方,均应该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廖某某、李某某、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76023.64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868.09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10000元。
四、由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1912.5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共同负担80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郑志斌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瞿云娇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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