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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欧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丹。
委托代理人: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欧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慧、李乔乔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文胜、被告欧阳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丹的委托代理人鄂彬到庭参加了2016年9月1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8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约定于2014年3月底前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息。同年9月1日,彭志凌根据原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5万元;次日,胡宝平根据原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3万元。此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流水记录,原告的资金来源于向他人借款,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亦已依据借条上的约定取得了款项8万元。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给付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借款8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即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欧阳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18,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青青 人民陪审员  汪 慧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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