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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嘉某坦诚百货有限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传光(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嘉某坦诚百货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嘉某市。
  法定代表人:曹文安,总经理。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嘉某经济开发区凯旋路XXX号瑞鑫大厦13楼。
  负责人:朱云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顾传光、被告嘉某坦诚百货有限公司、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第一被告顾传光、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1,1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现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5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老朱枫公路附近,适遇案外人蔡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后载原告)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蔡某某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顾传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事发后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己是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自己正在为公司工作。
  被告嘉某坦诚百货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第一被告系己方驾驶员,相关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机动车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上有特别约定,被告车辆不能从事营运行为,根据己司查勘,被告车辆在事发时处于营运状态,故不同意理赔。第二被告车辆行驶证上是货运性质,但是为节省保费,被告投保了非营运险,其经营范围与空桶无关,应当认定其从事营运行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5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老朱枫公路附近,适遇案外人蔡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后载原告)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蔡某某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4日及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1,170.5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18年3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某某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9%,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取出右锁骨内固定时,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系非农户籍。第一被告因该事故垫付原告10,000元,对此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证载明系货运性质,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
  审理中,原告主张:1、误工费14,5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被告认可300元。3、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被告对此认可200元。4、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三被告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三被告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一被告表示该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审理中,第一被告称事发时己方系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但第三被告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同意由己方承担。
  审理中,第三被告表示在与被告的保单上有特别约定,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不能从事营运行为,第三被告提供投保单予以证明。投保特别约定栏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保证此车确实非营业使用,如有营运等其他用途行为,保险人可拒绝赔偿。在“投保人声明”栏黑字体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内容经第二被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考虑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80%的责任。因事发时第一被告系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且第一被告自愿承担相应责任,故应由第一和第二被告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肇事机动车辆承包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事发时系从事营运行为,故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中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按每月2,300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1,1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余款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按责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的垫付款本院一并处理。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某某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58,826.02元;
  三、被告顾传光和被告嘉某坦诚百货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某某3,000元;
  三、原告朱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传光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9.69元,减半收取计2,189.85元,由原告负担248.37元,第一、二被告共同负担1,94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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