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新民,男,汉族,1952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朱新民与被告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榕榕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8年7月24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叶菊花、邢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榕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500,000元借款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0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开始对外进行借款,至201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每年利息90,000元。其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朱新民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借条1份、银行交易明细、支票转账存根、进账单、存款明细账、上海西南木材市场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一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榕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朱新民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原告朱新民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榕榕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朱新民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当属有效,借条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原告朱新民向被告榕榕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榕榕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确认“今借朱新民款金额:伍拾万元整,年利息玖万元整”。但此后被告榕榕公司并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对原告朱新民要求被告榕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以50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榕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新民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新民以50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菊花
书记员:杨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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