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张高祖(湖北荆州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祖,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平安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祖,原审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荆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537元。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
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有原审原告签字的《人伤住院查勘表》,载原审原告受伤在泥岗湖渔厂的私人预制厂务工,但原审原告在一审庭审予以否认,称当时不清楚保险公司员工身份,前述内容是随便编撰的,不属实。
这说明原审原告并未在私人玉制厂务工。
2.一审中,原审原告提交了荆州市常瑞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其在该公司做搬运工,该公司位于荆州××××路。
上诉人安排人员进行了调查,但走遍×××路也没有找到这家公司。
同时,《证明》没有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该份《证明》不具有合法,不应被采信。
二、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不合理。
1.关于误工费标准,如前所述,一审判决按荆州市常瑞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事实根据不足,应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
2.关于误工费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审原告从受伤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共98天,一审判决按150天计算违反了前引规定。
三、原审原告提交的326元交费小票,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不应被认定。
四、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9537元。
朱某某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金的问题。
1.按照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时已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表明,自己在预制厂工作,有《人伤住院查勘表》为证,我们认为是这是事实,但该表中没有证据说被上诉人上了多长时间的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问,朱某某就没有回答,他在该厂上班只有半月左右,几个月后被上诉人要求预制厂证明自己在该厂上班一年以上,当然遭到该厂拒绝,回头再找自己上班的原单位常瑞纺织开证明,也是顺理成章,合情合理合法,没有什么不妥之处。
3.上诉人认为常瑞纺织的“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这一要求确实是强人所难,一般老百姓不知道一些具体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很正常,我们要求其补上就行。
4.上诉人说该公司工作人员跑遍×××路,没有发现该厂,这很好解决,开完庭后,我们可以一同前往,如果没有该公司,我在这里代表朱某某郑重声明:如果没有该公司,可以一分钱不要,放弃对上诉人的赔偿要求,以此为据。
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
见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误工时间150天,因为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时,对该项目没有提出重新鉴定。
应该以该鉴定为准计算误工时间。
三、伙食补助费。
我们认为应该按荆州市公务员出差补助算。
四、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唐某某述称:326元的交费小票是因为当时朱某某到医院挂的急诊号,不在住院费内,也是医院出据的票据。
我服从一审判决。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0591元;2.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唐某某承担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赔偿后的余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17时30分许,唐某某驾驶鄂D9×××小型轿车沿沙市区观音垱镇坮林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四组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至此的朱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使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第20161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鄂D9×××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荆州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朱某某于2016年5月1日进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医疗费计41858元。
朱某某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是当事人提交的补强证据及照片,可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酌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三、362元交费小票应否认定。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一审中朱某某提交的荆州市常瑞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制作上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但在二审中朱某某对该证明材料进行了补强,证明在制作上存在瑕疵的部分已经证明单位的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予以补正。
上诉人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认为的证明不具合法性、不应被采信,朱某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因朱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二审中业已补正,其误工费应按照证明中记载的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
本案中,朱某某的伤残程度先经荆州楚信盛元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21000元。
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伤残程度确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该鉴定结论已为一审法院所采纳,故朱某某的定残时间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定残日2016年11月23日。
朱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已逾200天,现一审法院按150天计算误工时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对上诉人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提交的326元的交费小票不是正规的医疗发票不应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该326元交费小票虽不是正规的医疗发票,但它确系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凭证,其记载的收费对象,缴费卡号,交费金额等内容可以确定为被上诉人朱某某就医所缴费用,应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是当事人提交的补强证据及照片,可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酌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三、362元交费小票应否认定。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一审中朱某某提交的荆州市常瑞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制作上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但在二审中朱某某对该证明材料进行了补强,证明在制作上存在瑕疵的部分已经证明单位的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予以补正。
上诉人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认为的证明不具合法性、不应被采信,朱某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因朱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二审中业已补正,其误工费应按照证明中记载的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
本案中,朱某某的伤残程度先经荆州楚信盛元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21000元。
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伤残程度确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该鉴定结论已为一审法院所采纳,故朱某某的定残时间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定残日2016年11月23日。
朱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已逾200天,现一审法院按150天计算误工时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对上诉人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提交的326元的交费小票不是正规的医疗发票不应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该326元交费小票虽不是正规的医疗发票,但它确系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凭证,其记载的收费对象,缴费卡号,交费金额等内容可以确定为被上诉人朱某某就医所缴费用,应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万冀松
书记员: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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