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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唐山市冀东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冀东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田利明,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冀东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唐山市冀东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负责人杨振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会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秋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津市方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晓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冀东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唐山市冀东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沧州分公司)、天津市方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标公司)、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利明,被告金某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会利、王秋玉,被告方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玉,被告大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军、李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15号楼1单元12B01号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钢筋混凝土结构,层高为2.9米,建筑层数地上17.5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2.03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495.59元,总金额为496478.65元。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0月31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后,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已经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15号楼1单元12B01号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09年10月入住该房屋。后原告听说15号楼建“矮”了,2013年8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就标高及相关问题向沧州市城乡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2013年8月19日该局作出沧规函字【2013】123号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在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中,金某领域15#住宅楼首层标高为8.7米,实际建设为8.343米(绝对标高);二、该楼单元入口处实测地坪标高为8.167米(绝对标高),北侧道路路中实测标高为7.998米(绝对标高);三、该楼设计高度为53.55米,实际高度为53.51米(楼顶东北侧女儿墙相对北侧绿地的高度);四、小区同市政管线连接为建设单位自行建设,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包括此项内容;五、关于该楼标高问题,没有相关变更许可;六、2008年10月23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沧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月23日又出具沧规函字【2014】11号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金某领域小区15#住宅楼相关情况的答复意见,答复如下:“一、关于擅自变更规划,降低首层标高对楼房整体危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96)第6.0.1条规定:“建筑物的底层地面标高,应高出室外地面150mm”;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第4.1.4条规定:“楼体入口处地坪与室外地面应有高差,并不应小于0.10m”经现场测量,该楼单元入口处实测地坪标高为8.167米(绝对标高),单元入口北侧道路路中实测标高为7.998米(绝对标高),实际室内外高差为169mm,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对建筑本身的结构及安全性方面无影响。二、关于是否出现过擅自降低首层标高行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我局负责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规划条件的内容包括:规划项目四至,总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建筑退道路红线、绿线或地界距离,规划控制指标(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面宽、绿地率、集中绿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方位,保留、保护内容,配套设施,供热方式,间距要求,市政设计要求等。(具体内容详见附件)。因对建筑标高的要求不在规划条件核实范围内,我局暂未发现擅自减低首层标高的情况。三、关于金某领域小区15#楼规划验收情况的问题。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该项目规划条件中所涉及的相关内容予以核实。经核实,实际建设情况与规划条件相符,并于2008年10月23日对该项目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其居住的15#楼各被告擅自降低首层标高,导致该楼房采光和通风受限、排水不畅、居民出行不便、辅助设施锈蚀严重、基础受地下水长期浸泡、整体抗震强度减弱等情形;且15#楼设计时单元入口处有三步台阶而不是坡道。对此原告提供了沧规函字【2013】123号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为证据,但是沧规函字【2013】123号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与沧规函字【2014】11号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金某领域小区15#住宅楼相关情况的答复意见书关于首层标高的内容有矛盾之处,本院对沧州市城乡规划局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从沧州市规划局取得的照片两张,各被告认为该照片未必是15号楼的照片,各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照片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照片不予采信;原告前往沧州市规划局调取标有首层标高8.7米材料的全过程的光盘一张,各被告不予质证,因该证据系视听资料,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视听资料的当事人在谈话的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视听资料谈话人的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未被剪接和伪造,所以原告提供的该视听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图纸四张,各被告均存在异议,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四张图纸是从沧州市规划局取得的15#的图纸,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的证明各被告降低了15#楼的首层标高,也不能证明15#楼设计时单元入口处有三步台阶。原告主张原、被告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15#楼是17.5层,现该房屋变为18.5层,被告金某沧州分公司认为15#楼因17层上面有一部分是露台、一层和二层是跃层,所以应当是17.5层,由于在2008年10月31前被告金某沧州分公司已经将争议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在收到房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购买的房屋是多少层,其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故无论15#楼是17.5层还是18.5层,现在原告均无权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金某公司、金某沧州分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诉求,因原告购买的15#楼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合格,原告也未提充分供证据证实15#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4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明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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