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新彬,男,汉族,1958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斌,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晨阳,男,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
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新彬与被告万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故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新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洪斌,被告万晨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新彬诉称:2016年2月4日,被告万晨阳驾驶赣A×××××的小型客车,沿景德镇市景德东大道由东向南行驶至南河小区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朱新彬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景德镇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万晨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并骨挫伤水肿,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等多处伤害,共住院92天,出院时建修3个月。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赣A×××××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现因双方调节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万晨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9668.73元,其中医疗费913.73元,拐杖99元,住院伙食补助2760元,营养费2760元,护理费16666元,误工费25997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赡养费6707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1840元,财产损失11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新彬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朱新彬身份证、户口本;2、被告万晨阳驾驶证;3、赣A×××××车辆保单复印件;4、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报告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发票;6、鉴定意见书及发票;7、原告妻子董颖单位证明、工资清单及税务局的完税凭证;8、财产损失发票;9、原告居住证明;10、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江苏省统计年鉴-2015》。
被告万晨阳答辩称: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垫付;其已经垫付了17423元医药费,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并且本案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万晨阳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万晨阳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事故车辆保单;2、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答辩称:1、在被保险人及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其依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及本案调查后认定的法律事实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其在本案涉及的赔偿依据保险合同;3、被保险人对于医疗费的垫付款应当扣除15%的非医疗用药;4、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由其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万晨阳驾驶赣A×××××号小型客车沿景德镇市景德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河小区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朱新彬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在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5月6日出院,住院92天。出院诊断:胫骨骨折,半月板损伤。原告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四20166年5月24日做出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A×××××车辆登记车主为万晨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
原告朱新彬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18336.85元(以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住院92天,按每天20元予以计算);
3、营养费1840元(住院92天,按每天20元予以计算);
4、护理费9200元(住院92天,按每天100元予以计算,共计9200元);
5、误工费(住院92天,全额计算,出院后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7天,共计109天,按照2015年江西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109×52137÷365=15569.6元)
6、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07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5年度江苏省省统计数据确定为37173元/年,原告鉴定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即37173×20×10%=74346元。被扶养人情况,被扶养人部分为23476×20×10%÷7=6707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920元(住院92天,每天按10元计算);
9、鉴定费1400(以鉴定票据金额予以计算);
以上共计:133159.45元,其中医药费被告万晨阳已支付医药费17423.12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朱新彬身份证、户口本;2、被告万晨阳驾驶证、行驶证;3、赣A×××××车辆保单;4、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报告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发票、用药清单;6、鉴定意见书及发票;8、原告的户口本及居住证明2、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万晨阳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朱新彬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万晨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经济损失核算为133159.4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部分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336.85+1840+1840=22016.85元,超出限额,按照10000元予以确认,伤残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9742.6元,未超出限额,按照109742.6元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01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原告朱新彬医疗费用中17423.12元已由被告万晨阳支付,本案一并处理。
关于本案的争议问题主要在于:
1、医疗费部分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自身对该免责条款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告知被保险人,且对需扣减的金额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2、护理费的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新彬其妻董颖虽有其所在无锡市育英实验小学所出具的工资损失证明,但是依据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工资清单及2015年的税收完税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妻子董颖在2015年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于2016年2月因为照顾原告朱新彬而造成了7103元收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需要计算董颖7103元收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酌定以每天100元的护理费予以计算。
3、关于原告朱新彬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用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标准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成都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民居人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中规定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在本案中,被告万晨阳驾驶小型客车与朱新彬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且原告朱新彬提供其户口,无锡市公安局荣巷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均能证明原告朱新彬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江苏省,应当依照江苏省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母亲有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母李秀荣子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依据2015年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5年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江苏省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23476元,原告朱新彬的残疾赔偿金为37173×20×10%=74346元;被扶养人部分为23476×20×10%÷7=6707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新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5736.33元,同时支付被告万晨阳17423.12元;
二、驳回原告朱新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万晨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媛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付友松
书记员: 盛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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