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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生于1976年2月1日,汉族,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之成,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11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路15号28幢2-4-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8.9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20095702)和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香港街9号1幢2-5-1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5.9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十堰房产权证茅箭区字第20158355号)予以查封,担保人秦道华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环城路的私有房屋(房产证号:丹房权证武字第2202970号)予以担保。担保人徐平、李云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均州小区1幢1单元3楼302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00069527号,建筑面积116.59平方米)为原告朱某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担保人秦道华所有的位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环城路的私有房屋(房产证号:丹房权证武字第2202970号)予以查封;对担保人徐平、李云自己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均州小区1幢1单元3楼302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00069527号,建筑面积116.59平方米)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担保人秦道华、徐平、李云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毁损或抵押。
二、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路15号28幢2-4-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8.9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20095702)和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香港街9号1幢2-5-1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5.9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十堰房产权证茅箭区字第20158355号)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 判 长  程培涛 审 判 员  王汝军 代理审判员  荣志立

书记员:陈海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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