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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北京中海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海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茂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阳日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邵水东路74号。
法定代表人:曹红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海开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第三人邵阳日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杨默,邵阳日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红旗到庭参加诉讼。邵阳日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刘建立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60620元及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承担被告位于宜昌市东山四路市政工程,负责该工程桥梁桩基的钻孔灌注桩事宜。双方确定桩径1.2米桩基单价385元/米,桩径1.5米桩基单价600元/米。约定具体工程地点为:(1)白岗路跨线(2)汉宜路至柏临河路高架桥,其中,白岗路跨线后未要求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每月结算支付,每月当期支付当月的80%,剩余20%作为工程款的保留金,并在工程结束后30个工程日内支付到90%,桩基检测合格后,半年内再行支付5%,剩余5%在缺陷责任期满、最终交验后支付。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1月3日完成被告指示的工程范围,被告于2015年2月9日通过公司股东及本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欣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确认原告在本合同中的施工量,其中桩径1.2米桩基总计892米,桩径1.5米桩基总计1232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总计108262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仅仅在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7万元,2015年2月支付1万元,2015年1月为原告代发工人工资242000元,总计向原告支付款项322000元,仍有760620元没有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工程单价的确认、计算,工程款项的结算。
证据二,公证书,证明2015年2月11日由被告的股东、本诉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欣向原告发送邮件,内容为:汉宜路柏临河高架桥桩基工程量签认单,该公证书由被告确认了桩径1.2米工程量为892米,桩径1.5米为1232米。
证据三,视听资料及文字整理,该资料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1日,共计7份电话录音,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同被告的股东孙欣就合同的工程量进行协商确认的过程。
证据四,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已将诉争工程完成。
证据五,律师函及中国邮政专递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告支付工程款,在送达被告后被拒收。
证据六,证人周某的书面证言,证实案涉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的,所有的管理工作及资金调配、人员对接、技术交底均是由原告授权周某全权负责,并且代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施工费用。
证据七,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支付邵阳日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费用1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朱某(合同乙方)与被告开元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第二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地点为宜昌市东山四路市政工程道路桥梁工程二标,工程期限为5个月,工程范围为K8+000-K12+212.903范围内桥梁钻孔灌注桩施工。第四条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约定为固定单价承包,其中D=1.2m钻孔桩为385元,D=1.5m钻孔桩为600元。第十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0.2.9约定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如乙方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十七条合同生效与终止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甲方开元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孙欣在合同上签字。乙方朱某在合同上签字。
2014年10月19日,朱某以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邵阳日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第二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地点为宜昌市东山四路市政工程道路桥梁工程二标,工程期限为5个月,工程范围为K8+000-K12+212.903范围内桥梁钻孔灌注桩施工。第四条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约定为固定单价承包,其中D=1.2m钻孔桩为294元,D=1.5m钻孔桩为459元。第十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0.2.8约定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如乙方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十七条合同生效与终止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甲方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朱某在合同上签字。乙方邵阳日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曹红旗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邵阳日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进场施工,至2015年1月工程施工结束。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开元公司向朱某转账140000元。
2014年12月,朱某向邵阳日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曹红旗转账13万元。
2015年1月,因实际施工工人未结算到工资,开元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242000元。
2015年2月5日至2月11日之间,朱某与开元公司孙欣多次电话沟通,要求开元公司与朱某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孙欣告知朱某,实际施工人邵阳日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不同意孙欣与朱某办理结算,要求直接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并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朱某不同意开元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邵阳日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要求开元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再由朱某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并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
2015年2月9日,开元公司孙欣给朱某发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工程量签认表》,并特别注明“这是项目部计量的老曹祖钻机工程量”。2015年2月11日,开元公司孙欣给朱某发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结算表》。2015年8月至12月,开元公司陆续向邵阳日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邵阳日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当庭认可所有工程款已经结清。
2017年2月7日,朱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1、开元公司与朱某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2、实际施工人是谁?3、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支持多少?
关于开元公司与朱某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开元公司与朱某所签《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协议》,因朱某为自然人,故该合同无效。故反诉原告开元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中,开元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朱某,朱某将工程转包给邵阳日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最后实际由邵阳日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且开元公司实际与邵阳日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并已经支付完毕。朱某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所依据的证据有:会同、开元公司的结算表、周某的证言。但开元公司给朱某的结算表明确注明“这是项目部计量的老曹祖钻机工程量”,表明开元公司并不认可该工程量系朱某完成的。周某的证言与刘建立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刘建立到庭接受质询,刘建立的证言的可信度高于周某的证言。故原告朱某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本院认定邵阳日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朱某要求开元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60620元及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开元公司要求返还支付给反诉被告朱某的工程款14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应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反诉被告朱某从开元公司取得140000元的工程款,但朱某实际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邵阳日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朱某主张剩余10000元也已经支付给邵阳日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反诉被告朱某返还反诉原告开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能要求财产返还,故朱某辩称开元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反诉原告北京中海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朱某所签的《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北京中海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驳回反诉原告北京中海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6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反诉原告北京中海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丹娜1400元,反诉被告朱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青春 审 判 员  梅 艳 人民陪审员  郑纯海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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