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与刘长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生于1976年2月1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之成,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长某,男,今年41岁,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刘长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长某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香港街7号1幢3-15-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4.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十堰房产权证茅箭区字第20139926号)予以查封,担保人高富群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乔家院的私有房屋(房产证号:丹房权证武当山字第2202413号)为原告朱某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担保人高富群所有的位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乔家院的私有房屋(房产证号:丹房权证武当山字第2202413号)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担保人高富群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毁损或抵押。
二、对被告刘长某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香港街7号1幢3-15-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4.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20139926)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被告刘长某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毁损或抵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 判 长  程培涛 代理审判员  荣志立 人民陪审员  周爱民

书记员:陈海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