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龙,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洪某,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黄君威,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原审被告陈宝华,公民身份号码:×××,住同江市。
上诉人朱某龙因与被上诉人耿洪某、原审被告陈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耿洪某于2016年2月1日,以“双方经协商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原审被告朱某龙、陈宝华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耿洪某在二审中撤回对原审被告朱某龙、陈宝华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撤销本案的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耿洪某撤回对原审被告朱某龙、陈宝华的起诉;
二、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2760元,减半收取6380元,由原审原告耿洪某负担,余款6380元返还给原审原告耿洪某;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实际支出费用人民币602元,由原审原告耿洪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返还给上诉人朱某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荆献龙 代理审判员 王丙林 代理审判员 崔思佳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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