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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辉与胡某某、朱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辉
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朱某

原告朱某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朱某辉与被告胡某某、朱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界平,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各自履行相关义务,且原告在2014年6月份入住该房屋,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按月支付银行按揭款项。综上,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要求被告履行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房屋所有人朱某、胡某某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能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故原告应首先清偿原房屋所有权人胡某某、朱某下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按揭款项后,原告朱某辉与被告胡某某、朱某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才能过户登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辉与被告胡某某、朱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在原告朱某辉清偿该房屋银行贷款,抵押权人解除抵押后,被告胡某某、朱某协助朱某辉办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恒大绿洲小区的房屋过户到原告朱某辉名下的产权登纪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胡某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各自履行相关义务,且原告在2014年6月份入住该房屋,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按月支付银行按揭款项。综上,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要求被告履行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房屋所有人朱某、胡某某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能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故原告应首先清偿原房屋所有权人胡某某、朱某下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按揭款项后,原告朱某辉与被告胡某某、朱某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才能过户登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辉与被告胡某某、朱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在原告朱某辉清偿该房屋银行贷款,抵押权人解除抵押后,被告胡某某、朱某协助朱某辉办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恒大绿洲小区的房屋过户到原告朱某辉名下的产权登纪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胡某某、朱某负担。

审判长:李怡
审判员:杨界平
审判员:李先伸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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