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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荣与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荣
田海清
唐洪波
蒋某某
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海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洪波。
被告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荣诉被告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海清、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蒋某某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
证人唐某陈述:朱某荣于2014年4月2日打电话告知已给母亲蒋某某的上述账户内汇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情。当日中午,唐某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育英路支行用银行卡支取了上述汇款人民币3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朱某荣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原告朱某荣提交的证据二证实转款3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三证实转款后双方通过电话的事实均无异议,认为此款35000元人民币只是通过蒋某某的银行账户走账,实际上该款35000元人民币是汇给朱某荣的妻子唐某的,不存在转账错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朱某荣对被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蒋某某上述银行账户的银行卡是由唐某保管使用。
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日,原告朱某荣通过网银转账方式从自己的银行卡(账号为62×××44)给被告蒋某某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0×××71,该账户有存折、卡标志)内汇款人民币35000元。次日,原告朱某荣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妻子唐某。唐某于2014年4月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育英路支行用银行卡支取了上述汇款人民币350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朱某荣以被告蒋某某不当得利为由找被告蒋某某协商退款事宜,后经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4月16日,原告朱某荣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朱某荣向被告蒋某某账户内汇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原告可否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蒋某某返还,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规定明确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原告朱某荣将35000元人民币汇出后于次日被原告之妻唐某支取,原告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失,原告亦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从中获得了利益,对原告朱某荣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朱某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朱某荣向被告蒋某某账户内汇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原告可否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蒋某某返还,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规定明确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原告朱某荣将35000元人民币汇出后于次日被原告之妻唐某支取,原告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失,原告亦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从中获得了利益,对原告朱某荣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朱某荣负担。

审判长:李美照
审判员:赵德祥
审判员:张平安

书记员: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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