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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珍、傅某某、傅某某、傅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珍
傅某某
傅某某
傅某某
张光龙(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珍。
原告傅某某。
原告傅某某。
原告傅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光龙,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系秭归县夹夹石电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珍、傅某某、傅某某、傅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龙、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在于电站蓄水池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上明确的一个构筑物。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解释,所谓构筑物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诸如纪念塔、水塔、堤坝、道路、桥梁等,因此该电站蓄水池应属于构筑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经审理查明付承春溺水死亡于被告电站蓄水池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不持异议,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该电站蓄水池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因此被告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四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该电站蓄水池蓄水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能够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受害人付承春长期在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夹夹石电站的蓄水池边进行劳动,对蓄水池的危险性有一定的了解和判断,因此受害人付承春对落入蓄水池中造成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四原告因受害人付承春的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的痛苦和折磨,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受害人付承春死亡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丧葬费为35179元/12月×6月=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9年=206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43743.50元。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付承春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43743.50元,由陈某某赔偿170620.4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朱某珍、傅某某、傅某某、傅某某承担。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834.50元,由朱某珍、傅某某、傅某某、傅某某负担250元,陈某某负担5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在于电站蓄水池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上明确的一个构筑物。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解释,所谓构筑物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诸如纪念塔、水塔、堤坝、道路、桥梁等,因此该电站蓄水池应属于构筑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经审理查明付承春溺水死亡于被告电站蓄水池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不持异议,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该电站蓄水池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因此被告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四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该电站蓄水池蓄水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能够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受害人付承春长期在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夹夹石电站的蓄水池边进行劳动,对蓄水池的危险性有一定的了解和判断,因此受害人付承春对落入蓄水池中造成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四原告因受害人付承春的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的痛苦和折磨,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受害人付承春死亡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丧葬费为35179元/12月×6月=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9年=206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43743.50元。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付承春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43743.50元,由陈某某赔偿170620.4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朱某珍、傅某某、傅某某、傅某某承担。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834.50元,由朱某珍、傅某某、傅某某、傅某某负担250元,陈某某负担584.50元。

审判长:周秭民

书记员: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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