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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根与勃利县王某型煤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勃利县王某型煤加工厂,住所地勃利县城西街11委东沿河路*号。
经营者: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根与被告勃利县王某型煤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英、张颖,被告勃利县王某型煤加工厂经营者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雇佣期间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39853.86元、误工费17055.00元(189.50元×90天)、护理费14642.60元(162.69元×90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13天)、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20年×10%)、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合计134943.46元;2.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工作在自家所开设的朱三铆焊电器修理部,经常与被告单位打交道,被告单位有些零活都是原告去做的,挣些修理费用。2017年8月20日,被告单位的负责人王某来找原告,雇佣原告去给他的型煤厂安装电机,费用是30元钱。在安装的过程中,被告单位的老板王某配合原告共同安装,开始时一切都很顺利,被告单位负责人王某完成了他负责的部分后离开现场。他走后,原告继续安装,随即便被电击倒不省人事,后被被告王某送往人民医院救治,县医院因病情严重不收入院,后被转入七台河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先后两次住院14天,花掉医疗费肆万余元(被告支付壹万伍仟元)。原告出院后一直在治疗之中,因头部有电伤化浓,胳膊骨折现功能受限。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雇佣期间遭受的各种损失费用,望贵院明查公断。
被告勃利王某型煤加工厂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是雇员关系,而是承揽关系。2017年8月16日上午,答辩人型煤厂生产车间北侧一台三相7.5千瓦电动机坏了,董某打电话通知答辩人经营者,答辩人经营者过去看不能生产了,让工人去型煤生产车间南侧继续生产。答辩人经营者打电话告诉被答辩人来型煤厂把电动机卸下来拿去修理,过了一会,被答辩人来把电动机卸下来,答辩人经营者与被答辩人一起拉电动机去被答辩人修理部修理。为了不耽误生产,答辩人经营者就购买一台新的电动机,被答辩人将电动机安装好,电动机正常运转,被答辩人就走了。2017年8月18日下午,答辩人型煤厂生产时电动机坏了,答辩人经营者打电话通知被答辩人将损坏电动机卸下来,送到被答辩人经营的电器修理部修理,答辩人经营者当时与被答辩人讲的是缠电动机线圈,并且负责电动机安装调试好后,支付维修费450.00元。修理期间被答辩人打电话让答辩人经营者送电动机线,答辩人经营者送去后,被答辩人说“电线太细”。答辩人经营者又回到型煤厂取1米多长电缆线给被答辩人送去。2017年8月20日上午8点左右,被答辩人打电话说“电动机修理好了”。答辩人经营者开三轮车拉被答辩人和电动机一起拉到型煤厂进行安装调试,刚开始安装电动机时很顺利,答辩人经营者与被答辩人一起把电动机安装固定后,被答辩人自己去接电。在接电过程中,被答辩人没有将总电闸断开,导致被答辩人被电击受伤,答辩人经营者立即打电话给120,送被答辩人去勃利县人民医院治疗。被答辩人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经营者支付给被答辩人815.99元。借款给被答辩人人民币15000.00元,以上是本案的真实经过。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理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被答辩人是在完成修理电动机及安装调试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原告妻子与王某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17年8月20日,原告是在为被告安装新电机时被电击伤。被告质证认为所说的与证明的问题不相符,录音是引导式的,关键部分王某都说的是啊,不能代表肯定。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明的内容王某并没有给予明确肯定的回答,对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妻子记账单一份,证明2017年8月16日上新电机、干零活200.00元,修7.5电机450.00元,2017年8月18日卸新电机半天100.00元,说明原告给被告干活是收劳务费的,原告与被告间是雇佣关系。被告质证认为票据体现的一部分是劳务费,一部分是修理电机的费用,原告出事时是付的修理费及安装费450.00元的旧电机,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内容双方均无异议,从该份证据体现,原告给被告安装、拆卸电机是收取费用的,被告承认当天安装电机是付给安装费的,该费用的性质应属于劳务费,当天原告在给被告安装电机时受伤,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3.原告举证的战柏文购买电机发货单一份,证明2017年8月16号王某在战柏文商店购买了一台7.5新电机,战柏文2017年8月17日又在牡丹江发了一台电机。被告质证认为发货日期是8月17日,没有到货单证明货到了。本院认为对该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4.原告举证的证人张喜有出庭证实其听王某雇佣的工人老董说开始安装电机时是王某与原告一起安的,后来王某走了之后把电闸推上了,原告被电了,是老董把电闸拉下来的。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是听到的,其没有在现场,其与原告是亲属,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证实是听老董说的,并没有得到老董的印证,对证人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举证的证人战柏文出庭证实王某于2017年8月16日在其经营的寄卖商行购买了一台电机,使用时烧坏了,其负责给更换,在8月17日从牡丹江又发了一台,8月20日早上9时许,王某与朱某根一起到其经营的寄卖商行将电机取走。被告质证认为其在证人处购买电机更换电机的事属实,8月20日去证人处取电机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购买电机及更换电机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事发当天去证人处取电机的事实不认可,结合证据记账单体现18日拆卸的新电机,是否是20日到证人处取的新电机,缺少其他证据佐证,对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6.被告举证的电机照片12张,证明8月20日原告安装的是修理后的旧电机。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不是事发是现场拍的,是后拍的,地上有雪,该证据与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事发当时现场拍摄的,其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7.被告举证的证人董某、张某出庭证实二人是王某雇佣的工人,8月20日,二人在安装电机的车间现场,当天原告安装的是原告修理后的旧电机,当时另一台型煤机器在生产,两台机器共用一个电闸,安装电机时没有拉闸断电,朱某根被电后,由董某拉闸断电。原告质证认为,二位证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其证言有倾向性,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真实。本院认为二位证人当时在安装电机的车间现场,本院对带电安装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当时安装的是旧电机的事实与原告举证相矛盾,属于主观证据,缺少其他证据佐证,对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自己经营朱三铆焊电器维修部,开展修理电机及机动车等业务,多年来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7年8月16日,原告给被告安装新电机、干零活收取被告费用200.00元,修理7.5型电机收取被告费用450.00元。2017年8月18日,原告给被告拆卸新电机收取被告费用100.00元,2017年8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被告车间内与被告的经营者王某一同为被告安装电机,安装电机时没有断开电源,安装过程中,王某离开安装现场,原告独自安装,约10时许,原告被电击伤。原告受伤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心律失常、心房颤动、急性心肌损伤、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肩胛骨关节盂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发生医疗费用39853.86元(其中被告垫付勃利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815.99元,原告支付七台河人民医院住院费35299.37元、门诊治疗费3738.49元),2018年3月15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1、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一百八十日,3、护理期为九十日,4、营养期为九十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经营者王某借给原告15000.00元用于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2.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机,被告需付给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服务项目既有维修电机业务,又有拆卸、安装电机业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原告受伤是在被告的车间内为被告安装电机时,安装电机其实际就是提供劳务的行为,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陈述原告受伤当天是在为其安装由原告修理后的电机,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也未提供原告修理电机后必须负责安装的证据,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为被告安装电机过程中违规带电作业,自身也存在过错,对给自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853.86元,其中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15.99元,原告自行支付39037.8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4441.40元(160.46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4441.40元(160.46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鉴定费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1312.66元。被告垫付和借用的人民币,应从其给付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勃利县王某型煤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朱某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76674.06元(131312.66元×70%-815.99元×30%-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00元,被告承担1717.00元,原告承担12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正顺
审判员 赵丽华人民陪审员 赵爱军

书记员: 庞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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