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孙元清,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系朱某根妻子)
被告:勃利县王某型煤加工厂。(个人经营)
经营者: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勃利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根诉被告勃利县王某型煤加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根及委托代理人孙元清、张淑英,被告勃利县王某型煤加工厂个体经营者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雇佣期间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39037.86元、误工费26217.00元、护理费13665.60元、伙食补助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2、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3、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工作在自家所开设的朱三铆焊电器修理部,经常与被告单位打交道。2017年8月20日,被告单位的负责人王某来找原告,雇佣原告去给他的型煤厂安装电机,费用是30元钱。在安装的过程中,被告单位的老板王某配合原告共同安装,当王某完成了他负责的部分后离开现场。原告继续安装,随即便被电击倒不省人事,后被被告王某送往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转入七台河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先后两次住院14天,花掉医疗费肆万余元(被告垫付815.99元借用壹万伍仟元)。原告出院后一直在治疗之中,因头部有电伤化浓,胳膊骨折现功能受限。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雇佣期间遭受的各项损失费用14万余元,并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勃利王某型煤加工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不是雇员关系,而是承揽关系。2017年8月16日上午,被告型煤厂生产车间北侧一台三相7.5千瓦电动机坏了,被告经营者打电话告诉原告来型煤厂把电动机卸下来拿去修理,为了不耽误生产,被告经营者就购买一台新的电动机,原告将电动机安装好,电动机正常运转,原告就走了。2017年8月18日下午,被告型煤厂生产时电动机坏了,原告讲的是缠电动机线圈,并且负责电动机安装调试好后,支付维修费450.00元。2017年8月20日上午8点左右,电动机修好后,拉到型煤厂进行安装调试,刚开始安装电动机时很顺利,被告经营者与原告一起安装电机过程中,在接电过程中,原告没有将总电闸断开,导致原告被电击受伤,送原告去勃利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经营者支付医疗费给原告815.99元。借款给原告15000.00元。以上是本案的真实经过。被告不同意赔偿,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原告是在完成修理电动机及安装调试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做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如下证据:
证据一、朱某根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朱某根药费票据13张共计39037.86元(其中住院票据35299.37元,其余都是门诊及急诊费用),法鉴票据1张,共计2700.00元,药费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经营者对此无异议。
证据三、病历两册,证明住院治疗12天。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个体工商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范围有电器修理。被告无异议。
证据五、证人战百龙证明言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的电动车是新的电动车机。被告对证言有异议,确实买过新的机器,但是原告说的日期不对。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勃利王某型煤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书写的修理电机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8月12日、16日、18日修理归电机,但原告出事的时候安装的是付修理费及安装费450元的那台电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称不是修理450元的这个电机。
证据三、相片12张,证明20号原告修理的是旧电机,这个电机是7.5千瓦。原告对相片本身没有异议,这个电机不是出事故的电机,我受伤的电机是新电机。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815.99元。证明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代:证据五、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经营者王某到原告朱某根经营修理部将维修的电机装车后与原告一同拉回被告单位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在没有断开总电源即二人按装电机,中途当被告经营者离开现场后,10时许原告被电击伤,击伤后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心律失常、心房颤动、急性心肌损伤、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肩胛骨关节孟撕脱性骨折”住院13天(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1日),支付医疗费用39853.86元(勃利县人民医院门诊815.99元被告垫付;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35299.37元,门诊3738.49元,另被告经营者借给原告15000.00元用于治疗)。诉讼期间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黑七警司鉴(2018)临司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某根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九十日。3、护理期为九十日;4、营养期为九十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6112.46元;被告不同意赔偿,理由为双方承揽合同安装调试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
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而订立的合同,提出加工任务的一方,称为定作方,接受并完成加工任务的一方,称为承揽方。加工承揽合同可分为6种。本案具备以上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受雇用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本案中,被告方为定作人,未能示意断电工作,存在风险作业,是对承揽工作进行的方法存在指示过失,是造成原告触电击伤事故的原因。同时原告朱某根明知电源总闸未断开而风险作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即80%责任者)。因此定作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方对定作指示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偿。关于原告各项费用的给付标准在庭审中查明,原告朱某根医疗费3985.86元;误工费13860.00元(55411.00元÷360天×90天);护理费13665.60元(151.84元×90天);营养费4500.00元(5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50元×90天);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20年10%)。原告垫付和借用人民币,应从给付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根支付医药费3985.86元;误工费13860.00元;护理费13665.60元;营养费450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合计:91983.46元。被告勃利县王某型煤加工厂赔付原告朱某根18397.00元,应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15.99元,借款15000.00元,现实际赔付2581.00元。原告自负73586.00元。此款待本案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司法鉴定费2700.00元,被告承当540元,原告自负21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被告承担210.00元,原告自负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书记员: 孙威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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