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王某型煤加工厂。经营者: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勃利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根因与被上诉人勃利县王某型煤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朱某根和被上诉人勃利县王某型煤加工厂之间存在维修旧电机、安装电机等业务往来,而上诉人朱某根被电击受伤时,是在电机安装过程中,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而关于在接电过程中,是否拉总电闸和电源是谁接通的问题,原审法院未将问题调查清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朱某根诉称在接电前已将电源断掉,将电闸拉下,不清楚是谁将电源接通。被上诉人勃利县王某型煤加工厂诉称,朱某根自己去接电时没有将总电闸断开,导致朱某根被电击受伤。如果是上诉人自己将电源接通,则上诉人自己存在过失,被上诉人应负管理责任;如果不是上诉人朱某根接通电源,是被上诉人接通电源,则被上诉人勃利县王某型煤加工厂存在侵权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朱某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旭辰
审判员 葛知博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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