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文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戚冬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戚某某之子。
原告朱文广与被告戚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该案于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冀0928民初6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朱文广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9民终3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冀0928民初69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地3.24亩,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吴桥县××前××3.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办有土地证。1999年前后,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将该地块暂时让被告耕种,之后由于原告生意经营不善便向被告要回土地时遭拒,多年来本应由原告领取的粮食直补全部由被告领取,该款应当责令被告进行赔偿。
原告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吴桥县林庄乡1985年1月15日颁发的土地证一份,证号为66号,该证记载朱彦田为户主,共有朱彦田家庭成员6口人的地,其中包括原告的土地,其中原告主张的2.44亩地包含在土地证中;2、换地证明一份,2015年12月19日由吴桥县桑园镇前戚村村民周洪奎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周洪奎将路西一块2.67亩土地与原告的土地进行置换,涉案路西的0.8亩土地包含在与周洪奎置换的土地中;3、吴桥县桑园镇前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戚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母亲出具的声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该土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4、由前戚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并由该村村长戚俊强签字确认,用以证实纠纷地块为原告家庭承包地并且该村自1980年开始分地,1985年颁发土地证,自第一次分地至2015年12月4日该村未调整过土地,第二轮的土地承包没有进行,将原分地相关情况一直延续至今;5、前戚村村委会底账一份,用以证实其记载的内容与土地证完全一致,该账反映的立账日期为1985年1月份;6、前戚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涉案土地的粮食补贴款已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文广对被告戚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还原告朱文广。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通 审 判 员 祁 峰 人民陪审员 于铁章
书记员:崔洪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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