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平
妙增科(威县东方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妙增科,威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威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朱某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妙增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江瑞、张普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保留大脑评残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该公司认可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9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确定为34344.25元(8081元×17年×2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疗费票据中有1张为120车费(150元),应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含120车费150元),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定为228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评残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意见支持,但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3月13日)计算至定残(2013年7月10日)前一日为118日,误工费应为4384.88元(37.16元×118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1114.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车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与车损鉴定意见书显示的所有人不一致,原告主张车损,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4344.25元,医疗费22836.71元,误工费4384.8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114.8元,评残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1480.64元。因冀ARQ06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ARQ063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ARQ063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平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ARQ063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平人民币4534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4344.25元,误工费4384.8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1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ARQ063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平人民币10000元,在冀ARQ063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平人民币45343.93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江瑞、张普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保留大脑评残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该公司认可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9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确定为34344.25元(8081元×17年×2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疗费票据中有1张为120车费(150元),应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含120车费150元),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定为228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评残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意见支持,但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3月13日)计算至定残(2013年7月10日)前一日为118日,误工费应为4384.88元(37.16元×118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1114.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车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与车损鉴定意见书显示的所有人不一致,原告主张车损,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4344.25元,医疗费22836.71元,误工费4384.8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114.8元,评残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1480.64元。因冀ARQ06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ARQ063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ARQ063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平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ARQ063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平人民币4534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4344.25元,误工费4384.8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1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ARQ063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平人民币10000元,在冀ARQ063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平人民币45343.93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学龙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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