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国,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琳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国,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婕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琳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婕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洁、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琳娣、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张琳娣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支付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折价补偿款638,610元。事实和理由:朱某婕与张某某于201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8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张某某婚前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平凉路房屋),并登记在张某某及张琳娣名下。婚后张某某以其名下公积金及夫妻财产还贷,而平凉路房屋市场价值有数倍的增长。在离婚诉讼中,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并未一并处理。故朱某婕现依法提出诉讼,作如上诉请。
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请。朱某婕与张某某之间的财产已经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完毕了。平凉路房屋系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张某某和母亲张琳娣名下,公积金部分由张某某还贷,商业贷款部分都是张琳娣用退休金和打工的钱归还的。张某某和朱某婕平时分开居住,朱某婕对于平凉路房屋没有贡献。
张琳娣述称,平凉路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和张琳娣名下,张琳娣作为产权人,应享有平凉路房屋增值的部分一半。商业贷款的归还,一直是由张琳娣偿还的,所以增值部分应保留张琳娣的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30日,张某某、张琳娣作为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吴国强、姚惠萍、吴剋作为卖售人(甲方)就平凉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建筑面积81.13平方米,转让价款共计103.5万元,贷款80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36.1万元,商业贷款43.9万元。
2009年5月21日,平凉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张某某、张琳娣。
2011年10月1日,张某某与朱某婕登记结婚。
2012年2月15日,张琳娣向张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的还贷账户内汇入5万元。
2018年10月31日,本院就张某某诉朱某婕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8)沪0110民初1012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张某某与朱某婕离婚。该案中,就平凉路房屋认定如下:平凉路房屋系张某某婚前购买,由张某某及张琳娣共同共有,婚后还贷部分亦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中,朱某婕、张某某、张琳娣均确认,2011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平凉路房屋的贷款归还本金总计464,356.79元,利息总计116,329.98元,且以2011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为计算房屋增值的时间节点。
2019年4月9日,由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平凉路房屋市场价值出具估价报告:1、2011年10月1日时房屋总价为181万元;2、2018年10月30日时房屋总价453万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及朱某婕因生活所产生的矛盾,以致感情不睦,经法院判决后准许离婚。因平凉路房屋产权涉及张琳娣,离婚判决中对平凉路房屋未作处理,朱某婕在本案中提出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平凉路房屋虽系张某某婚前购买并完成登记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的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2012年2月15日,张琳娣向还贷账户内汇入5万元用于还贷的事实,朱某婕已予认可,结合银行明细等证据,本院对于张琳娣还贷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某某及张琳娣辩称,婚姻期间除了上述5万元之外的商业贷款亦由张琳娣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计算,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金额为414,356.79元,该钱款及其对应的增值张某某应予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朱某婕人民币576,111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84元,房屋评估费用18,766元,由朱某婕与张某某各半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志庆
书记员:王好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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