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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和与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菅锋,男,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朱亮(系原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刘长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皮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令波,男,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五常市。

原告朱某和诉被告刘长发、皮玉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和的委托代理人菅锋、朱亮,被告刘长发、皮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波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和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刘长发、刘某因合伙经营黑龙江省凤凰山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缺少资金共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8个月。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因皮玉华系被告刘长发之妻,其本人曾在被告刘长发出具的还款证明上一同签字,且同意承担给付义务,故申请法院追加其为还款的共同义务人。综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481,650元(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共计57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厘5计息),合计1,781,65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刘长发、皮玉华辩称,首先,原告朱某和是被告皮玉华亲舅舅,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此款是被告刘长发与刘某合伙经营米厂期间所借,因是亲属关系,该借款无给付利息约定。但如果被告刘长发和刘某米厂如赚钱会给原告朱某和一部分好处。从法律角度讲多出的300,000元是属于一种附条件约定,所附条件就是米厂效益好才会给,但现在的实际情况是米厂亏损,被告刘长发与刘某已经解除合伙关系,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故那300,000元不应再给付。同时,在2011年10月13日,三被告之间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时,原告朱某和当时在场,该协议达成时已征得了原告朱某和的同意,故才由我们二人单独为原告朱某和书写了还款证明,还款协议上已明确债务本金为1,000,000元,而不是1,300,000元,请法院明察;其次,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因原告与被告皮玉华有亲属关系,原告确实也没有主张任何利息,如果有的话应该在欠据中标明,我们只是约定了如果米厂赚钱肯定会多给一部分好处,现在原告又单独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再有,本案与被告刘某无关,债务已经转移到被告刘长发个人名下,并由其偿还。2011年10月13日我们三被告所达成还款协议时,当时原告朱某和在场,并予以认可,故后期即2014年3月27日,原告朱某和又单独找我们二人为其出具还款证明,而是没有找被告刘某,这一切均表明原告朱某和对于被告刘某与刘长发共同出具的欠据转移给被告刘长发个人负责偿还的一种认可和同意,是对债务转移的一种认可,因此,该债务关系与被告刘某已经无关,请法院给予充分认定;最后,被告刘长发与皮玉华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因计划出国打工,二人于当年4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但双方实际上一直在一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只是后期未办理复婚手续。借原告朱某和1,000,000元,是发生在被告刘长发与被告皮玉华共同生活期间,是为了经营所用,二人均清楚并共同参与,借款1,000,000元是当时原告朱某和与被告皮玉华共同到邮政储蓄把钱存到被告皮玉华账户上的。被告刘长发与皮玉华对借款1,00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朱某和主张的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朱某和是被告皮玉华的亲舅舅。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朱某和借款是1,000,000元。原告朱某和不相信我,把钱交给被告皮玉华了。借据我和刘长发都签字了;自2009年10月25日至今已4年之久,原告朱某和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放弃对我主张权利;2011年10月13日,我与被告刘长发已办理了债务转移,当时原告夫妇、被告刘长发夫妻和我均在场。原告的1,000,000元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负民事责任,由被告刘长发一人偿还。综上,原告保全我的房产没理由可言,对我放弃主张权利,并且我们办理了债务转移关系,所以对我提起诉讼并保全我的房产是无理之诉,要求把查封我的财产予以解除。
原告朱某和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朱某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自然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09年10月25日借据一份。载明:“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上款系黑龙江省凤凰山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用厂房、设备、土地、土地证及所有有效证据作抵押;还款日期限8个月;借款人刘长发、刘某(并捺有指纹)”;经质证,被告刘长发、皮玉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借款是1,000,000元,而不是1,300,000元;被告刘某认可借据是其与被告刘长发所出,亦辩解借款是1,000,000元,而不是1,300,000元。经审查,被告刘长发、皮玉华及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辩解借款为1,000,000元,而不是1,300,000元,因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被告刘长发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刘长发保证在2012年11月末前将所欠的1,300,000元欠款全部还清的事实。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经质证,被告刘长发、皮玉华认为该书面材料除被告刘长发签字外,其余内容均由原告书写。同时出具该材料时原告及被告刘某和被告刘长发三人均在场,既然原告让被告刘长发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保证书,就意味着原告已经放弃了对被告刘某的还款主张,所有债务转移到被告刘长发名下,由被告刘长发个人偿还;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长发、皮玉华相同。经审查,被告虽有其他主张,但无证据佐证,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被告刘长发、皮玉华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长发和皮玉华共同协商用拉林商服抵顶欠款700,000元,住宅没说抵顶多少钱。并且出具证明是原告让被告刘长发给被告刘某打电话,让被告刘某来共同解决此事,但被告刘某讲此事与其无关,称他与被告刘长发有约定,被告刘某不管此事。经质证,被告刘长发、皮玉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进一步表明原告对本案债务转移到被告刘长发名下,更说明本债务与被告刘某无关。被告刘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长发、皮玉华为其辩解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为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1年10月13日借款还款合同书一份。证明1,000,000元由被告刘长发本人偿还,与其无关。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时间有所改动,是不真实的,且三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刘长发、皮玉华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还款协议是三被告所达成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5日,被告刘长发、刘某因合伙经营黑龙江省凤凰山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缺少资金共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8个月。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被告刘长发与被告皮玉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11日办理了协议离婚,但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只是未办理复婚登记。且在被告刘长发与刘某共同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皮玉华亦参与了此事,并在后来被告刘长发为原告朱某和出具的还款保证等材料上均签字认可此债务,同意与被告刘长发一同用共有财产偿还此债务。原告在案件诉讼期间申请本院追加了皮玉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481,650元(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共计57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厘5计息),合计1,781,65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发、刘某因合伙经营缺少资金,共同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皮玉华虽未在借据上签名,但其与被告刘长发原系夫妻关系,嗣后虽办理了协议离婚,而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且当时在被告刘长发、刘某共同向原告借款时已实际参与,并在后期被告刘长发为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等相关材料上一同签字认可此债务,并自愿同意与被告刘长发一同偿还该债务,故原告申请追加皮玉华为本案共同被告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而不是1,300,000元,因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解该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刘长发一人,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债务转移协议系三被告之间自行达成,未与原告达成合意,其内容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债务是被告刘长发、刘某在合伙经营时共同向原告所借,原告在法定时效内已多次向共同合伙借款人中的一人即被告刘长发主张了权利,被告刘某的辩解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虽无给付利息约定,但此借款已明确约定了给付时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原告从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给付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发、刘某、皮玉华共同给付原告朱某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
二、被告刘长发、刘某、皮玉华共同给付原告朱某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的利息401,394元(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共计57个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息);
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6元减半收取10,418元,由原告朱某和负担362元,由被告刘长发、刘某、皮玉华承担10,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长发、刘某、皮玉华承担,合计15,056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兴

书记员: 马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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