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振莲、刘国莹,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兰与被告李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兰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莲、刘国莹,被告李彬、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暂定50000元(待鉴定结论出具后确定具体数额);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
担。庭审中,原告朱某兰将诉讼数额变更为189070.6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2日12时50分,李彬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朝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某兰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2016年6月7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3090322016504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兰无责任。经查,第一被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商业险补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需审查被告李彬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年检,如未经检验,我公司拒赔。
被告李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2时50分,被告李彬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朝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某兰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自行撤离现场,被告李彬支付原告朱某兰赔偿款200元。次日,原告朱某兰在被告李彬的陪同下去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检查,检查结果为:右肩肱骨头内囊变;右肩冈上肌腱断裂;右肩锁骨尖峰关节面退变;右肩关节腔、喙突下滑囊积液。被告李彬垫付医疗费810元。被告李彬于当日去沧州市交警一大队报警。2016年6月7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3090322016504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兰无责任。原告朱某兰因伤于2016年5月25日至11月2日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1天,入院主要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其伤情经我院依法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朱某兰之伤评定为十级;2、朱某兰之误工期限60-150日,护理期限60-90日;3、朱某兰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90日;4、朱某兰无二次手术费用。
后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8日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项出具补充说明:朱某兰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营养期限60-90日。
另查明,原告朱某兰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59704.64元(不包括被告李彬垫付医药费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161天×100元/天)。3、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4、误工费18783.33元(3500元/月÷30天×161天)。5、护理费17450元(3500元/月÷30天×75天×2人)。6、残疾赔偿金36612.8元(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纯收入26152元×14年×残疾系数0.1)。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0900.77元。
再查明,被告李彬为其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与被告李彬之间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兰无责任,原告朱某兰、被告李彬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朱某兰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因事故次日原告朱某兰在被告李彬的陪同下去医院检查报告单与其提交的住院病历所载明的病因一致,从事故发生、就医检查、确定损伤结果到最后治疗,时间上存在连续性,被告李彬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朱某兰之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处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进行赔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我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对其鉴定结论我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虽口头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但未在我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书并参照原告朱某兰病历,本院酌定原告朱某兰误工期为161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为二人护理,其他期间无需护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具备劳动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且原告就误工费部分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此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未超过河北省上年度社平工资,其主张适当,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原告朱某兰在定残日已满66周岁,因此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4年。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其虽提交修车收据、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但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数额过高,考虑到其电动车损坏会产生实际损失,对此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对此本院酌定1500元。综上,原告朱某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60900.77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0346.13元(误工费18783.33元+护理费17450元+残疾赔偿金3661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500元。原告剩余损失70054.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以上共计160900.77元。因被告李彬已垫付赔偿款2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扣除被告李彬垫付赔偿款200元后,赔偿原告朱某兰160700.77元,退还被告李彬垫付赔偿款200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李彬垫付的医药费810元,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被告李彬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兰各项损失共计160700.77元,并退还被告李彬垫付赔偿款200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原告承担5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3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雯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人民陪审员 陈红芳
书记员: 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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