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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住该村。

原告朱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货款78813及利息18915元,共计97728元。并从2017年2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某开办了葡萄筐厂,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葡萄筐,共计欠原告货款78813元未给付。2016年2月4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协议,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转化为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借款协议1份,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开办了葡萄筐厂,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葡萄筐,共计欠原告货款78813元未给付。2016年2月4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协议,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转化为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2017年2月4日,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位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葡萄筐,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未及时给付。据此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葡
萄筐货款78813元,及利息18915元。
被告马某某从2017年2月4日起按本金78813元,月息
2%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224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向晖

书记员:申杰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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