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
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方建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
变更请求事项
殷某某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方建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
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红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世华、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方建新,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发生争执,最终造成两人身体受伤的损害结果。对此,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系同事又是亲戚关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构建团结互助的同事关系,而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却因早餐事宜发生矛盾、口角,且双方均不能冷静、理智地处理,而是将矛盾升级发展至互殴,导致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右髌骨受到伤害、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左手受到伤害的损害结果发生,故原告朱某和被告殷某某双方对此次互殴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朱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依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受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营养费的诉请,因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未提交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在此次纠纷中的损失为147544.4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承担50%责任,即为73772元,扣除被告殷某某垫付的费用14500元,扣除案外人张劲松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实际应赔偿44272元;被告殷某某(反诉原告)在此次纠纷中的损失为20676元,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承担承担50%责任,即应赔偿10338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被告)殷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损失共计44272元;原告(反诉被告)朱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损失1033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其它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其它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朱某33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某、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各承担600元。原告(反诉被告)朱某预交的受理费超额部分,在执行中由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发生争执,最终造成两人身体受伤的损害结果。对此,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系同事又是亲戚关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构建团结互助的同事关系,而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却因早餐事宜发生矛盾、口角,且双方均不能冷静、理智地处理,而是将矛盾升级发展至互殴,导致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右髌骨受到伤害、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左手受到伤害的损害结果发生,故原告朱某和被告殷某某双方对此次互殴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朱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依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受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营养费的诉请,因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未提交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在此次纠纷中的损失为147544.4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承担50%责任,即为73772元,扣除被告殷某某垫付的费用14500元,扣除案外人张劲松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实际应赔偿44272元;被告殷某某(反诉原告)在此次纠纷中的损失为20676元,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承担承担50%责任,即应赔偿10338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被告)殷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损失共计44272元;原告(反诉被告)朱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损失1033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其它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其它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朱某33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某、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各承担600元。原告(反诉被告)朱某预交的受理费超额部分,在执行中由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某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
审判长:熊红莲
审判员:李世华
审判员:彭亚萍
书记员:伍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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