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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被告解某某、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系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某,女,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阎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12,480.00元,共计52,4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解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到2017年11月1日,被告解某某尚欠本息合计52,480.00元,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现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给付欠款,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52,480.00元(利息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被告解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我尽量张罗钱还款。被告阎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解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所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解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阎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解某某本人签字,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解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阎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解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到2017年11月1日,被告解某某尚欠本息52,480.00元,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现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给付欠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解某某、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解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解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中,该笔债务系被告解某某与被告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此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某某、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某某欠款人民币本息合计52,4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3分计算,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00元,减半收取556.00元,财产保全费544.00元,由被告解某某、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包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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