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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威,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代理人胡威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84.31元(医疗费203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930元、营养费29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富先达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江北农场市场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在黄记水果店门口逆向行驶将路边的行人即原告朱某某撞倒,造成朱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江北监狱医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头皮血肿,左肱骨外侧裂损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左上肢一月后复查X线。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朱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则原告朱某某的上列3789.31元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全部赔偿,扣减已赔偿的1000元,还应赔偿2789.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2789.31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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