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俊,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陈朝晖,职务总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0,700元、评估鉴定费和图像材料费36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7时01分,在本市江场三路附近,被告王某某驾驶苏E3XXXX号小轿车,其车辆右前角与原告驾驶的沪A8XXXX号小轿车的左后角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构成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处理,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共同签署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机构出具评估意见书,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0,700元。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360元。随后,上海中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部位进行修理,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0,700元。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两被告未垫付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庭前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等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等事实,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及修理情况,原告提供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拍摄的车辆受损照片、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中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主张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具体损失经评估确定为10,700元,并实际修理,支出车辆修理费10,700元、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360元。本院认证,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经专业评估机构进行现场勘估,针对确定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及相关费用进行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0,700元。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360元、车辆修理费10,700元,有相应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具体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支出车辆修理费10,700元、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3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损方,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该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系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60元,由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赔付款11,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25元,由原告朱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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