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李金海,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法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段滨鸿,男,湖北东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武穴国用(2012)第0100040661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确认武穴国用(2012)第0100040661号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的房屋(四层)产权归原告所有;3、要求被告蔡法海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上述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4、要求被告蔡法海拆除新建房屋已安装的防盗门和防盗窗,停止侵权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朱某某在武穴市下官村饶之美垸从陈荣解处以胡金亮的名义购买一宗宅基地,后朱某某将该宗土地分割为两块,分别以胡金亮和蔡法海的名义办理了土地权使用证,蔡法海的土地证号为武穴国用(2012)第01000406**号。购买土地及办理证件的所有费用均是朱某某承担和支付。2012年6月27日,胡金亮与蔡法海达成确权书,确认争议的土地归朱某某所有,蔡法海无地权,且应无条件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朱某某名下。2012年6月28日,朱某某与蔡法海及胡金亮达成承诺保证书,在该承诺书中,蔡法海承诺:保证土地使用权归朱某某所有,并协助朱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将过户的权证交还给朱某某,因蔡法海的原因造成朱某某不能使用该土地,损失应由蔡法海承担。协议签订后,蔡法海将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书交给朱某某,朱某某就以蔡法海的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朱某某并在争议的土地范围内新建了四层房屋,并于2016年11月底完工。新建的房屋完工后,蔡法海先带人砸毁新建的房屋,后又强行在新建的房屋安装门窗,并在大门上张贴房屋出售的字样。发生纠纷后,朱某某得知蔡法海未在朱某某知晓的情况下,以原证遗失为由到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蔡法海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朱某某的权益,遂具状起诉。被告蔡法海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是蔡法海出的钱,全权委托朱某某办理,2012年武穴市土管局将该地确权给蔡法海,并办理了武穴国用(2012)第0100040661号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是清楚的。现朱某某以虚假协议、虚假收条、虚假确权书、虚假承诺保证书要求确认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胡金亮与朱某某签订的确权协议书、胡金亮与陈荣解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胡金亮的交款收据、胡金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及国家机关出具给胡金亮等相关材料,因胡金亮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这些证据材料,与被告蔡法海之间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2、原告朱某某提交的2012年6月27日蔡法海与胡金亮的确权书、2012年6月28日蔡法海、朱某某、胡金亮三人签订的承诺保证书。被告蔡法海对2012年6月27日的确权书和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承诺保证书,被告蔡法海对其签名和落款时间无异议,但对之上的内容有异议(不是2012年6月27日、6月28日当天书写,而是2017年春节后的某一天由朱某某个人书写,蔡法海并不在场),并申请鉴定,同时提供胡金亮的两份证词,以证明确权书和承诺保证书的内容是虚假的。但胡金亮在本案中,既为被告蔡法海提供有利证词,在本院调查过程中,又为原告朱某某提供有利证词,其陈述前后矛盾,本院认为,胡金亮的证词可信度较低,不应采信;被告蔡法海提交的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确权书和承诺保证书除签名落款时间之外的内容不是2012年6月28日书写,而是2017年书写的),同时被告蔡法海又对确权书和承诺保证书上的签名和落款时间无异议,因此,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蔡法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王政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海和被告蔡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滨鸿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蔡法海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2012年6月27日确权书和2012年6月28日承诺保证书有异议,并申请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诉争的位于武穴市××办事处下官村××小区××73.13平方米的土地,已于2012年1月9日经武穴市国土资源局确权给被告蔡法海,并为其发放了武穴国用(2012)第010004066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可见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蔡法海享有。原告朱某某要求确认该宗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推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因此,原告朱某某的第一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法海对原告朱某某在争议的土地上新建四层房屋的事实不持争议,故对此事实应予确认;2、根据前述,被告蔡法海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其可以依法自由行使对该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蔡法海、胡金亮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承诺保证书,被告蔡法海认为该证据的“乙方蔡法海和落款时间2012年6月28日”是真实的,但该证据的其他内容都是虚假的,是原告朱某某于2017年春节后某一天自己书写的,蔡法海根本不在场。庭审中,被告蔡法海向本院申请了痕迹时间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亦作出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该份协议的内容不是2012年6月28日书写的,同时被告蔡法海提交的胡金亮的证人证言,因作为证人的胡金亮在本案中又为原告朱某某作证,且出具的证词截然相反,对胡金亮在本案中提交的所有证词,均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蔡法海虽然对该承诺保证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蔡法海对承诺保证书上的本人签名和落款时间不持异议,因此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即该承诺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被告蔡法海应及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朱某某,但被告蔡法海没有及时过户,反而于2015年以土地证遗失为由为自己补办了土地证,被告蔡法海的上述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蔡法海协助其办理上述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朱某某的第四项请求是要求被告蔡法海停止侵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原告朱某某可另行提起侵权诉讼,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法海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武穴国用(2015)第0100040661号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150元,被告蔡法海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玉广
审判员 姜亚群
审判员 王政清
书记员:饶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