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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余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朱某与被告余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某发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4,874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余某发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以184,87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定制相关木门。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4,874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上海墨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票一张,支票金额为100,000元,但该支票因存款不足,原告并未兑现。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余某发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朱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日、同年2月11日就木门款进行结算的对账单原件3份,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874元;被告为支付原告货款,给付原告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原件1份,但该支票因存款不足,原告并未兑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信息等),经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朱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具有买卖木门的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提供木门。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日、同年2月11日就木门款进行结算,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874元。被告为支付原告货款,给付原告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因存款不足,原告并未兑现。嗣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木门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余某发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欠款184,874元;
  二、被告余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84,87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58元,由被告余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江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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