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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张立等与江小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小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国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号科技示范楼*座**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纤,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张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67459.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江小六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同连路口北侧时,撞同向前方行驶的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朱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小六弃车逃逸。朱某、张立先后在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小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张立无事故责任。经查,江小六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被告江小六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因被保险人江小六针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放弃了对答辩人索赔的权利,并书面声明如因事故当事人任何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责任由江小六本人承担。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江小六的驾驶证以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确定是否存在保险责任免责事由。3、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等其它间接损失答辩人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7月5日,被告江小六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同连路口北侧时,撞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朱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张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小六弃车逃逸。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7】第00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小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张立无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和车主均是被告江小六,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被告江小六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均合法有效。3、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张立在博野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4、原告朱某与张立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分别为:①医疗费13478.82元,原告朱某提供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5张、博野县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②营养费2400元,原告朱某住院48天,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赔偿标准不认可,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③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48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不认可。④误工费7800元,原告朱某月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2个月零18天的误工期,原告提供了住院医嘱、劳动合同一份、河北安耐胶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及出具该证明的人员签字。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⑤护理费5439元,护理人员为原告朱某的同事高彦茹,月工资3400元,护理48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由其同事护理不符合人之常情。护理期限未做鉴定,不予认可。⑥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票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称未体现就医时间及地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费用过高,只认可200元。原告张立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分别为:①医疗费:4163.7元,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医院门诊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门诊收费票据,称没有关联性。②营养费2050元,原告张立住院41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费用过高,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③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住院41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称费用过高。④护理费4075元,原告张立由原告的哥哥张发护理,张发为十级电焊工,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业标准35785元计算,原告提交了张发的从业资格证、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称对博野县南小王乡南杨村的证明不予认可,无出具该证明人员的签字,且证明内容具体指向不明,未填写身份证号等关键信息,不予认可。因只提供资质证明,未提交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病历中显示,张立有女儿,应由其女儿护理。⑤误工费15283元,原告主张3个月零41天的误工期,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提供了出院医嘱、所在单位河北世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⑥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票据。太平保险公司称费用过高,只认可200元。⑦车损187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收据一张,购车收据一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称未提供正式发票,也未提供车损的相关鉴定,没有相关的维修清单,不予认可。另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称被告江小六已声明针对本次事故放弃对本公司索赔的权利,并提供了被告江小六放弃索赔声明一份。出事后,原告称被告江小六给垫付医疗费9100元。
原告朱某、张立与被告江小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某和张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纤、张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小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江小六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朱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张立受伤,被告江小六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理应对二原告进行赔偿。虽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了被告江小六放弃对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赔偿责任由被告江小六承担的书面声明,但不能免除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江小六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故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江小六承担。原告朱某的各项损失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13478.82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48天,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1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4800元。4、误工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受伤,根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一个月后复查,故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48天另加30天共78天,朱某月工资3000元,具体核定为:3000元÷30天×78天=78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朱某实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护理费5439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张立的各项损失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4163.7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41天,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12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4100元。4、护理费,原告张立住院后由其哥哥张发护理,原告提供了张发的电焊工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按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应支持21987元÷365天×41天=2470元。5、误工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立受伤,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休息,定期1、2、3个月复查,故误工时间酌定为住院天数41天另加30天共71天,张立月工资为3500元,具体核定为3500元÷30天×71天=8283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张立实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超额部分13478.82元+1440元+4800元-5000元=14718.82元应由被告江小六负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超额部分4163.7元+1230元+4100元-5000元=4493.7元应由被告江小六负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800元+5439元+300=13539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283元+2470元+300元=110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人民币1853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人民币16053元。三、被告江小六赔偿原告朱某人民币14718.82元、赔偿原告张立人民币4493.7元。四、原告朱某、张立返还被告江小六人民币9100元。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江小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戴 晓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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