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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云,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朱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7228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陕西省西安市经营海鲜,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陆续向原告赊购元贝、大闸蟹、大母、中母等海鲜产品,累计差欠原告货款13722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3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无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交的李某在其他三张收款收据上书写的货款共13295元(2027元、7200元、4068元各一张),因被告李某未到庭,不能查证上述13295元是否是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132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朱某某货款1239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30元,被告李某承担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哲辉 人民陪审员  雷光付 人民陪审员  袁 寒

书记员:曾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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