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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刘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艳玲(系被告刘某妻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贾晓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某醉酒后驾驶黑BR1445号夏利牌轿车在肇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东市金玉公司西新华食杂商店门前处驶入路北侧车道超车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又驶入路南侧车道,与被告刘某某驾驶逆向停在路中间的吉J9K616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黑BR1445号夏利牌轿车驾驶员刘某,乘车人赵启明、李永彬、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3日3时许,赵启明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又转回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原告共花医疗费15,714.96元。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吉J9K61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0时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二项)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违反《黑龙江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一)项、(三)项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吉J9K61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70%,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714.96元、误工费473.00元(15828元÷12个月÷30天=43元×11天)、护理费1,155.00元(38018元÷12个月÷30天=105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11天×50元)、营养费550.00元(11天×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15,714.96元、误工费473.00元、护理费1,1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营养费550.00元、以上合计18,442.9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0,000.00元,剩余8,442.9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0%即5,910.0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即2,532.89元。以上赔偿款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6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82.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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