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龚菊梅。
法定代理人朱砚合。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地址: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负责人张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龚菊梅及代理人王振涛、被告人保公司的代理人孙志芬、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4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成峰北线行驶至成峰北线高母村路口处,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沿成峰南线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朱砚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砚合、朱某某两人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320150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砚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提出有垫付款33000元,原告认可30000元。经庭审后核实,原告认可被告王某某垫付33000元。2016年3月26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原告提交本事故中另一伤者朱砚合证明一份,朱砚合不再起诉王某某和保险公司,其同意朱某某全部由交强险赔付。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朱某某受伤,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予赔偿。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朱某某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邯郸市第一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9天(2015.8.16-2015.9.14)花去住院费63350元,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三张为678元,成安县医院门诊票据两张为310元,合计为64338元;护理费依据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龚菊梅、朱砚合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87元/天,实际住院29天,计算为5046元(87元×29天×2人);住院伙食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9天为1450元(50元×29天);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书显示“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9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96706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218元;以上两项共计3921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5668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70%即39681元。鉴定费8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560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33000元,原告朱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某某324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92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9681元;
三、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3244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58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领 审 判 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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