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文,滦平县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60万元(包括已付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某某系被告朱某某的父亲,原告在2003年异地搬迁时,在滦平县××克什营镇××村建房,共建了房屋2层楼,当时的家庭成员就原告和被告二人,被告当时21岁,因原告的前妻王桂淑于2002年去世(当时房屋没有建),女儿朱艳平于2002年结婚,也没有参与房屋建造,房屋建完以后房产证的所有权人一直是原告朱某某,且原告与被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生活,2017年8月份左右,该房屋被征占,共得拆迁补偿款190余万元,此款被告领取后拒绝给付原告,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朱某某辩称,一、2003年被告在花楼沟村公路北面建楼房三层(包括地下室)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以前共同居住的房屋,在修金山岭长城公路时被征占,给付房屋补偿款一万多元。因被告之母王桂淑做肝部手术后又患胃癌欠下不少外债,以前给的房屋补偿款都偿还被告母亲治病所欠下的外债。2003年原、被告分家,同年被告以自己名字在本村公路北申请一处宅基地,同年被告手里没钱向亲戚借款建楼房三层(包括地下室)。2015年,被告在巴克什营奥特斯丁上班出工伤,给付被告伤残赔偿金,被告又向其他亲戚借一部分钱装修和建院内两间平房(锅炉房和放杂物用)。2017年领拆迁补偿款后才偿还建房和装修借的外债。建楼房时原告没出资,装修也是分家后被告装修的。2009年5月6日滦平县人民政府给被告发的滦集用(2009)第0014号宅基地使用证也是被告朱某某的名字。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拆迁的房屋属于被告,拆迁补偿款归被告所有。二、2017年9月24日原告因与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一事经巴克什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花楼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回迁房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费10万元,被告负责原告住房和养老问题以及原告重大疾病的治疗。虽然协议书上未写房屋拆迁补偿款归被告所有,但是调解人朱某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放弃其他权益。调解时原告已放弃分割争议房屋补偿款,巴克什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花楼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才给原、被告出具调解协议并加盖巴克什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花楼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针对被征占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还是由被告朱某某所有;原告认为房屋所有人系原告,被告朱某某是房屋的共有人,被征占房屋为2003年原告所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堪丈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滦平县××克什营镇××村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滦证字第2389号)、共有权保持证摘要(滦土字第0510389号)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因盖房屋时被告未婚、年满18周岁,共同参与了房屋的建造,原告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争议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为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原、被告在房屋共同居住直到房屋被拆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征占的房屋应归被告。2003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花楼沟村公路北申请宅基地并盖了楼房,在盖楼房前原、被告已经分家且盖楼房的钱由被告所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滦平县人民政府滦集用字(2009)第0014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房屋系被告申请所建;2、被告向佘海军借款10万元的证明,证明楼房装修是被告向佘海军借的钱;3、被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是2009年4月24日分家的;4、朱振明、朱艳平出庭作证证明争议楼房为朱某某所建,盖楼房之前原、被告已经分家;同时证明被告于2015年向证人借钱3万元装修楼房,建房时向朱艳平借款6万元。为查明案情,本院自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调取朱某某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该档案显示,2002年朱某某家两口人因拆迁无房居住,申请在村外占用耕地A5号0.3亩建房一处,2002年9月2日,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批准了朱某某的建房申请。2009年4月22日,被告申请将所建房屋户主写为朱某某,2009年4月24日,朱某某出具同意将名下住宅户主转到朱某某名下的证明。2009年5月6日,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向朱某某颁发了滦集用(2009)第0014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综合土地部门档案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争议房屋于2002年经朱某某申请,原、被告2003年共同建造并于2009年经原告朱某某同意登记在朱某某名下,并未进行房屋所有权分割,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二、原、被告是否于2017年9月24日经滦平县巴克什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花楼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如有,该协议是否有效。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在滦平县××克什营镇××村签订了原、被告住房养老及重大疾病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提供了协议书及朱某某及程德英收款10万元的收条和证人朱某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协议书,协议确定了回迁房归朱某某所有,同时证明朱某某放弃了剩余的补偿款。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不认可,提出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2017年9月24日是政府拆迁的最后期限,当时原告不同意搬迁并和妻子程德英在该房中居住,朱某某当天把原告接走,程德英联系不上原告后回其女儿家居住,没有签过任何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0万元收条予以认可,但认为收条上的日期不对,当时签收条的时候没有日期;对证人朱某的证明不认可。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滦平县××克什营镇××村被拆迁户朱某某与承德金山岭生态旅游管理处及巴克什营镇政府产权调换安置书和朱某某收到房屋尾款的收据,证实朱某某名下位于花楼沟村××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963548.00元,置换楼房两套,抵顶拆迁补偿款810616.00元后,剩余尾款1152932.00元,被被告朱某某领取。本院依法对证人朱某进行了调查,朱某证实,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是在朱某及巴克什营镇司法所所长齐鹏的调解下,朱某某与朱某某达成协议后,由朱某编写协议,在巴克什营打印后双方签字的。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被告因争议房屋被征占拆迁发生争议,经滦平县巴克什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巴克什营镇花楼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父子关系,1986年原告在滦平县××克什营镇××房屋××及院落一处,2002年因异地搬迁,经原告朱某某申请,原、被告在滦平县××克什营镇××村新建2层楼房,2009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分家单立户口,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6日将该楼房登记在朱某某名下,原、被告在该楼房内共同居住。因花楼沟村土地被收储,2017年9月6日,被告朱某某与滦平县巴克什营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登记在朱某某名下的楼房及院落被收储后获得拆迁补偿款1963548.00元,置换楼房两套,抵顶拆迁补偿款810616.00元后,剩余尾款1152932.00元,被被告朱某某领取。原、被告因房屋拆迁补偿款发生争议,原告朱某某不同意搬离被收储房屋,经滦平县巴克什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巴克什营镇花楼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7年9月24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朱某某负责朱某某住房和养老问题,所住回迁××××巴克什营镇虎头山,由于回迁房尚未建成,现由朱某某为朱某某临时租房解决住房问题。拆迁房屋回迁房所有权归朱某某所有,朱某某一次性付给朱某某人民币十万元生活补偿,朱某某自签字协议起五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索要生活费,签订协议后朱某某重大疾病由朱某某出钱治疗。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某某于当日给付朱某某生活补偿款十万元,朱某某及其妻子程德英给朱某某出具收条一张。2018年1月25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60万元。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龙、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法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补偿款系为公共建设需要,占用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的房屋给予的补偿款,依法该补偿款应归房屋的所有人所有。该房屋虽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但该房屋因由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建造,依法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双方因补偿款发生争议后,已经滦平县巴克什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滦平县巴克什营镇花楼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原告朱某某所得的房屋补偿款属于朱某某与程德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单方放弃,严重侵害了程德英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因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所得的补偿款虽在原告朱某某与程德英夫妻存续期间,但不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关于补偿款分割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中约定原告不能留遗嘱,是违法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志新
书记员:刘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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