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潜江市江汉果蔬批发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潜江市江汉果蔬批发有限公司
邵黎
李茂芳(湖北潜江中心法律事务所)
潜江市江汉大市场管理委员会
李前方
戴安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卫东。
委托代理人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江汉果蔬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刘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茂芳,潜江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潜江市江汉大市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刘升华,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前方,该委员会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安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上诉人潜江市江汉果蔬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蔬公司)、原审第三人潜江市江汉大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顺,上诉人果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黎、李茂芳,原审第三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前方、戴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为:1、朱某某与果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果蔬公司应否支付朱某某相关补偿金。3、朱某某因果蔬公司违反经营目标责任状的约定而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请求可否与本案一并审理。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朱某某与果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1995年朱某某作为军转人员,经劳动部门调入管委会工作,并与管委会的下属单位潜江市江汉大市场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因此朱某某与潜江市江汉大市场实业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11月,案外人陈振峰收购潜江市江汉大市场实业总公司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果蔬公司。根据收购协议即《产权交易合同》第四条,果蔬公司成立后要聘用管委会15名职工,具体人员由管委会与果蔬公司协商确定。据此朱某某被安排到果蔬公司工作。根据《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出到其分支机构或持有股份的单位或其他法人单位工作,且仍与派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当与派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潜江市江汉大市场实业总公司已被改制,但朱某某是管委会的聘用干部,其人事关系、档案等均在管委会,因此朱某某与管委会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朱某某与果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实质上是聘用劳动合同,朱某某与果蔬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朱某某称与果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果蔬公司应否支付朱某某相关补偿金的问题。
关于朱某某要求果蔬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请。上述相关费用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因为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述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果蔬公司未能举出朱某某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条件人员的证据,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支付朱某某加班费。原审依照果蔬公司实行轮休制的实际和朱某某的工资水平判决果蔬公司支付朱某某加班费12137.93元,并无不当。果蔬公司和朱某某关于加班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果蔬公司应当保证朱某某享受年休假。因朱某某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为1020元,故原审根据朱某某的工作年限、工资收入和诉讼请求,确定果蔬公司应支付朱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20元并无不当。果蔬公司和朱某某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朱某某因果蔬公司违反经营目标责任状的约定而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请求可否与本案一并审理的问题。
果蔬公司是否违反双方所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状、是否应当进行赔偿是双方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诉讼,而本案审理的是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不一并审理。原审不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朱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某某负担5元,潜江市江汉果蔬批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为:1、朱某某与果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果蔬公司应否支付朱某某相关补偿金。3、朱某某因果蔬公司违反经营目标责任状的约定而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请求可否与本案一并审理。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朱某某与果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1995年朱某某作为军转人员,经劳动部门调入管委会工作,并与管委会的下属单位潜江市江汉大市场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因此朱某某与潜江市江汉大市场实业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11月,案外人陈振峰收购潜江市江汉大市场实业总公司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果蔬公司。根据收购协议即《产权交易合同》第四条,果蔬公司成立后要聘用管委会15名职工,具体人员由管委会与果蔬公司协商确定。据此朱某某被安排到果蔬公司工作。根据《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出到其分支机构或持有股份的单位或其他法人单位工作,且仍与派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当与派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潜江市江汉大市场实业总公司已被改制,但朱某某是管委会的聘用干部,其人事关系、档案等均在管委会,因此朱某某与管委会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朱某某与果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实质上是聘用劳动合同,朱某某与果蔬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朱某某称与果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果蔬公司应否支付朱某某相关补偿金的问题。
关于朱某某要求果蔬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请。上述相关费用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因为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述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果蔬公司未能举出朱某某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条件人员的证据,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支付朱某某加班费。原审依照果蔬公司实行轮休制的实际和朱某某的工资水平判决果蔬公司支付朱某某加班费12137.93元,并无不当。果蔬公司和朱某某关于加班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果蔬公司应当保证朱某某享受年休假。因朱某某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为1020元,故原审根据朱某某的工作年限、工资收入和诉讼请求,确定果蔬公司应支付朱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20元并无不当。果蔬公司和朱某某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朱某某因果蔬公司违反经营目标责任状的约定而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请求可否与本案一并审理的问题。
果蔬公司是否违反双方所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状、是否应当进行赔偿是双方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诉讼,而本案审理的是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不一并审理。原审不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朱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某某负担5元,潜江市江汉果蔬批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张倩

书记员:王菲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