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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被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33,264元。利息1,003,293元。合计2,836,557元,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2016年6月21日、7月1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共计1,833,264元。其中。被告借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两次借款约定,借期三个月,如果过期不还,每天付利息分别为1,000元、500元。依据规定,被告应从借款到期后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2,836,557元。两年多来,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法诉请贵院。请依法判决。
白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系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合伙在山东德益乳业有限公司施工建牛场工程,被告是挂靠的定州市富浩建筑有限公司,因被告资金紧张,和原告协商,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在工地施工,但至今工程款没有结清。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因合伙事务未结清账目,所以原被告不属于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待原被、告合伙款项结清后再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到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号:23829377,金额61,666元;票号:23829389,金额271,598.4元),票面金额共计33,3264.4元。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保定天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者系原告之妻郭振茹。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沙河支行留存商业承兑汇票正反面及解付系统传票影像显示,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已承兑。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吴建春通过其账号62×××08于2016年6月21日、6月22日向被告白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0分别转账500,0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吴建春通过其账号62×××08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白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0转账50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合伙投资款项,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白某某就借款向原告朱某某出具了两张借条。2016年6月2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1130000壹佰壹拾叁万元正,期限3个月,到期全部还清,过期如不付,每天多付1000元,2016.6.21”,借款人白某某及证明人王增军签字并按印”。2016年7月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615000元,陆拾壹万伍仟元正,期限3个月,7月1日至10月1日,到期归还,如果过期每天按500元利息支付,2016.7.1”。借款人白某某及证明人王增军签字并按印。原告主张自商业承兑汇票及借款出借之日按照实际金额,年息24%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利息总计为1,104,928元。另查明,原告朱某某与吴建春系业务往来关系,1,500,000元转账款系应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借条、吴建春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保定天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与郭振茹户口本、身份证、法院调取汇票承兑情况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借款本金1,833,264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系合伙投资款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按照实际借款1,500,000元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利息为848,333元。关于商业承兑汇票,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因数额不能确定,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833,264元及利息848,333元(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2元,减半收取14,746元。原告负担884(已交纳),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3,8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 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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